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2號
109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价甫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价甫僅專科畢業,思慮欠詳,爾後不敢再犯,其現有正當工作,而其父親、弟弟均已過世,另被告為家中唯一成年男性,尚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亦因病需人照顧,且被告因其他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中),被告於上開案件被判刑後亦未逃亡,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均係由被告羅价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所受刑罰非輕,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述均屬其個人家庭狀況,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結果,況被告自陳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益徵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