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
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4月7日起至92
年9月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組長職,負責為原告收
取保費等事宜,詎其竟於91年及92年間收取保戶 謝水竹 、洪
美仔、 林永和洪和村劉建莨 等人之保費、紅利、保單貸
款償還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後侵占入已,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已予以歸墊保戶已付保費款項,經原告向被告求
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到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占款項無誤,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五份、切結書一
份影本為證,核與被告自認情節相符,且被告已因侵占上開
款項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其徒刑七月,此有刑
事判決書可稽,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另被告
前於95年5月22日已就附帶民事部份辯論)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