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貸款,與原告簽訂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以下動支,但應按月攤還,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每動用一筆,須繳納一百元提領費,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款,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且若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詎被
告陸續借款後,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款,
尚欠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戶明細資料等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假執行。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