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40
公里1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自後追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淇妮服裝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王惠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
系爭汽車經訴外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拖吊服務,花費新
臺幣(下同)1,900元、由訴外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理,花費151,335元(工資24,400元、零件111,535元、塗裝
15,400元),二者合計為153,2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影本
為證,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亦函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
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
之肇因,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初
步研判,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王惠
如駕駛之汽車,而訴外人王惠如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
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前開車
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認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研判,應可採信。則以,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
,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此追撞前方系爭
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
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1
1,535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4年10月20日,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被毀損之
94年12月16日,使用期間計1個月又27日,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
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6,859元(計算式:11
1,535x0.369x2/12=6,85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4,676元,加計工資24,400元、塗裝
15,400元及拖吊服務費1,9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146,376元(計算方式:104,676+24,400+15,4
00+1,900=146,376)。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153,235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
之費用僅146,37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
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3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