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二)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5日及90年3月19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
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復又於94年1月20日與原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ReadyCash現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之信用額度
內循環使用,契約期間自簽訂時起為期1年,如屆時契約期
滿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
續約1年,利息依年息12.8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
息,逾期清償者,除按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得另按未繳清
餘額計算逾期滯納金。惟截至94年10月21日為止,被告持信
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迄未按期給付,及迄至94年10月21日為止,被告仍尚積欠
現金卡帳款共67291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稱現正與銀行協商中等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及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欠款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