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黃芳慧 即 美瑩 凡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芳慧即美瑩凡企業社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被
告甲○○為連帶借款人,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利
息,期限自93年5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分60期清償,
按期於每月攤還消費款與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
之4點66計收,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95年2月14日起之
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六
元,迭經催討,未獲支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共前
揭消費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交易資
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