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由訴外人 陳廷哲 空白背書轉讓而執有由被告簽
發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
國95年2月22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CC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3,48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6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
予訴外人 蔡盛忠 ,並由蔡盛忠簽發完成,而據蔡盛忠告知,
蔡盛忠簽發系爭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即於95年1月間
遭訴外人陳廷哲竊取,事後蔡盛忠向陳廷哲追討,陳廷哲則
回覆已撕毀系爭支票,孰知系爭支票竟於95年6月20日向付
款人提示,蔡盛忠始向台中縣警察局報案遭竊等情,是原告
係由無處分權人陳廷哲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由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
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
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
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陳廷哲竊取後交付原告,故原告係
由無處分權人陳廷哲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云云,固舉證人蔡盛忠為證,並為蔡盛忠到庭具結證
述屬實,且有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然系爭支票雖係
遭竊,惟票據權利人迄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則系爭支票
於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前,即難謂持票人即原告已喪失系
爭支票上權利。又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雖係由無處分權人處
取得,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應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係由陳廷哲空
白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之
可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因不認識陳廷哲、原
告二人,故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重大過失等語,則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自仍不能免除
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3,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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