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壬○○被告丁○○年被告丁○○姊姊年被告丁○○弟弟年被告己○年被告辛○年被告戊○○年被告丙○○年被告庚○○年被告乙○○年右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等人有傷害及詐欺等行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查詢本院分案室結果,原告告訴被告等人傷害、詐欺等案件,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有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甚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