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