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該三節棍非甲○○所有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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