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0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乙○○前曾因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及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猶不思警惕,因乙○○與甲○○為男女朋友,二人同居並育有一女,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暨證據欄之「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一起,育有一女,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詎偶因細故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非但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被告前科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告訴人僅受有臉部紅腫傷害輕微情形、犯罪後願意認錯暨誠心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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