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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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后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小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