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告 李尚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笙 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尚珅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笙係 瑞安 精密有限公司(更名前:圓緣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瑞安公司)於民國105年3、4月間之實際負責人; 李冠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瑞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期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王笙於105年3月、4月期間,明知瑞安公司未實際向嘉廷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廷芳公司)進貨,竟基於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嘉廷芳公司所開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充當瑞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上開不正之方法使瑞安公司逃漏稅額1萬26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王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訴字655卷第324至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05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瑞安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瑞安公司105年4月至6月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瑞安公司105年3月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瑞安公司105年3月至6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瑞安公司逐筆虛進統一發票明細表、105年1月至106年12月循環交易表(進項)、105年3月至6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瑞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瑞安精密有限公司105年3月至6月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瑞安精密有限公司營業稅税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單、嘉廷芳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25至33頁、第201至202頁,國稅局卷第5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7頁、第289至290頁、第365至366頁),堪認被告王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笙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笙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㈡另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因被告僅為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内,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笙為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之商業負責人,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笙係瑞安公司於105年3月至4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取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指示稅務業者填載於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瑞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㈣被告王笙為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核被告王笙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就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業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罪數計算,由檢察官、被告王笙及其辯護人就被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見訴字655卷第154頁、第232至233頁、第306至307頁),已使被告王笙充分行使防禦權利,自得予以審理論罪。被告王笙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笙利用不知情之稅務業者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被告王笙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上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王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笙於擔任瑞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期間,收受不實發票進而製作、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逃漏之稅額非鉅等情,及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廣告行銷、月薪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王笙如附表1編號1所示逃漏稅額1萬26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笙、李尚珅均係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冠興、 陳俊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先後擔任瑞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冠興任期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陳俊傑任期自105年5月5日迄今)。李尚珅竟與王笙共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5年3月至6月期間,明知瑞安公司未實際向嘉廷芳公司、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等2家營業人進貨,基於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嘉廷芳公司、宜興公司等2家營業人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紙,銷售額合計82萬3429元,充當瑞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上開不正之方法使瑞安公司逃漏稅額4萬117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於105年4月至6月期間,明知瑞安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9紙,銷售額合計621萬3715元,交付予現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現藝公司)、金兔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金兔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上開不正之方法,幫助現藝公司、金兔公司等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1萬68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王笙如附表1編號2、李尚珅如附表1所示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笙、李尚珅如附表2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王笙、李尚珅共同為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宜興公司負責人 林洺堃 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王笙與李尚珅之LINE對話紀錄、瑞安公司105年3月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循環交易表(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笙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一、㈡所載犯行,辯稱:105年4月至6月我不是瑞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將瑞安公司賣給李尚珅,附表2的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我不認識 林怡秀 (即金兔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現藝公司負責人)等語;訊據被告李尚珅亦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向王笙買瑞安公司,我是買嘉廷芳公司,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黃文忠黃文寬 兄弟,我沒有看過瑞安公司的發票等語。
五、經查:㈠瑞安公司於105年5月4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俊傑,有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國稅局卷第119頁)。又瑞安公司於105年3月至6月間,確有取得如附表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王笙、李尚珅所不否認,並有瑞安公司105年3月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循環交易表(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附卷可查(國稅局卷第5頁、第9頁、第15頁、第17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帳本及交易文件都在黃文忠
那邊,瑞安公司的發票也是黃文忠處理等語(他字卷第94至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黃文忠跟黃文寬,當初我會去這間公司做,是黃文忠跟黃文寬兄弟找我去的。也是黃文忠找我當掛名負責人,我交的資料是給黃文忠跟黃文寬他們兄弟辦的,但是他們跟李尚珅怎麼認識的,我不清楚。我於105年3、4月去瑞安公司工作,薪水也是黃文忠給我的。瑞安公司相關的包括存摺、大小章、發票章,這些東西都是黃文忠在處理。我是透過黃文忠兄弟介紹才認識 李尚坤 ,是去瑞安公司做事時才認識,我開車載黃文忠去找王笙談事情,才認識王笙等語(訴字655卷第315至322頁)。從而,證人陳俊傑與被告王笙、李尚珅既均不熟識,自無冒偽證罪責維護被告王笙、李尚珅之情,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細譯證人陳俊傑之歷次證述尚屬一致,均表示其係由黃文忠、黃文寬邀約擔任瑞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瑞安公司實際之營運由黃文忠、黃文寬負責,而未提及被告王笙、李尚珅參與瑞安公司開立或取得發票一事。至被告王笙雖稱係將瑞安公司賣給被告李尚珅,證人 林俊傑 之資料也是被告李尚珅提供給我辦過戶登記的,瑞安公司只是一個紙上公司,拿大小章就可以過戶了等語(訴字655卷第334至337頁),惟亦自承無任何交易紀錄或對話內容可佐,且被告王笙係將瑞安公司之大小章放在文心路12之3號信箱內,交由被告李尚珅自行拿取,事實上無從得知瑞安公司之大小章實際由何人取得;稽諸證人陳俊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俊傑係將過戶所需之資料交予黃文忠、黃文寬,瑞安公司大小章亦由黃文忠保管,是難以排除被告李尚珅僅係代黃文忠、黃文寬兄弟與被告王笙聯繫,實際上向被告王笙購買並經營瑞安公司者為黃文忠及黃文寬之可能。綜合上情可知,瑞安公司至遲於105年5月4日應已由被告王笙出售並交由黃文忠及黃文寬營運,瑞安公司之大小章亦已由黃文忠保管,故被告王笙自白附表1編號2部分之不實發票亦由其取得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謂非被告王笙記憶錯誤所致,並不可採。
㈢證人林洺堃雖於偵查中證稱,宜興公司之帳戶查無瑞安公司
匯款之紀錄等語,而此僅可證瑞安公司取得宜興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然仍無足證明如附表1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係交由被告王笙或李尚坤收受,亦無法證明被告王笙、李尚珅明知或可得而知瑞安公司有取得前揭不實發票之情。
㈣又觀諸被告王笙、李尚珅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尚珅雖於
對話紀錄中提及其有開發票予金兔公司及現藝公司,惟其事後改稱係其記憶錯誤,因為其另外經營之嘉廷芳公司也有開發票給金兔公司及現藝公司等語。而被告李尚坤於105年8月至10月間為嘉廷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金兔公司、現藝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訴字655卷第175至182頁),則被告李尚珅上開所稱,即有可能,尚屬可採。
㈤至證人林怡秀於國稅局訪談時稱金兔公司及現藝公司均係透
過被告李尚珅取得瑞安公司之發票等語(訴字655卷第242至243頁),惟證人林怡秀事後表示其於國稅局訪談當日因憂鬱症發作,生理狀況不佳,無法理解承辦人員之問題,其詢問筆錄多有錯誤不可採信等情,有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944號存證信函存卷可參(國稅局卷第391至393頁),又證人林怡秀復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其戶籍已遷出國外且另案經通緝等情,有本院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655卷第211、213、217、219頁、第297頁)可佐,則證人林怡秀事後既已表明其於國稅局訪談當日身體狀況不佳,所述有誤而不可採信,即難認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難僅憑證人林怡秀之訪談紀錄,遽為被告李尚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之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笙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1編號2及附表2、被告李尚珅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1、附表2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徽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王笙、李尚珅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笙、李尚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瑞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新臺幣:元)編號申報期別交易對象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110504嘉廷芳企業有限公司10503BM00000000130,0006,500BM0000000060,0003,00010504BM0000000062,0003,100 小計 3張252,00012,600210506宜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0506CD00000000252,38112,619CD00000000319,04815,952小計======合計2張==========5張571,429=======823,42928,571======41,171附表2:瑞安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新臺幣:元)編號申報期別交易對象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110504現藝開發有限公司10504BM00000000276,00013,800BM00000000238,50011,925BM00000000480,00024,000金兔工具有限公司BM00000000432,00021,600BM00000000296,00014,800BM00000000258,00012,900小計6張000000099,025210506現藝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CD00000000107,0105,351CD0000000053,5052,675CD00000000475,00023,750CD00000000495,00024,750CD00000000480,00024,000CD00000000480,00024,000CD00000000264,00013,200CD00000000479,50023,975CD00000000523,50026,175金兔工具有限公司00000-00CD00000000250,00012,500CD00000000495,00024,750CD0000000055,2002,760CD0000000075,5003,775小計13張0000000211661合計19張000000031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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