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4號、第34279號、第35686號、第36434號、第36541號、第375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11號、第39788號、第41302號、第42820號、第4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承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潘昱承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貴董」(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人士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不詳人士再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潘昱承便依「貴董」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收取時、地,向各車手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再依「貴董」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贓款、編號4—8所示贓款各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貴董」指定之金融帳戶,另將【附表一】編號9—14所示之贓款交付予「貴董」派往收取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潘昱承基於幫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
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2個帳戶)交予綽號「林照」、「眼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贓款隨遭不詳人士轉匯一空。嗣各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薛怡婷陳素眞鍾沛含童科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林志威楊閔翔卓成駿沙容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吳志峰陳思蓉黃立紘趙清華李采羚郭益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蔡長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美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1669號卷第92、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怡婷、陳素眞、鍾沛含、林志威、楊閔翔、卓成駿、沙容伊、吳志峰、陳思蓉、黃立紘、趙清華、李采羚、郭益愷、蔡長生、陳美鳳、童科豪、 鍾國強劉麗琴 、被害人 林郁倫蔡嘉芳劉得煒周國榮陳燕陵 、證人 崔家赫 (人頭帳戶兼車手)、 古佩芬 (人頭帳戶兼車手)於警詢、證人 張哲偉 (人頭帳戶兼車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第24689號偵卷第31—35頁、第101—103頁、第111—119頁、第127—129頁、第139—142頁,第32384號偵卷第33—37頁、第119—121頁、第127—129頁、第135—138頁、第143—146頁、第151—152頁、第157—159頁,第36541號偵卷第25—29頁、第41—43頁、第49—51頁、第57—59頁、第65—68頁、第73—75頁、第81—83頁、第89—91頁,第34279號偵卷第23—24頁、第25—28頁,第35686號偵卷第25—29頁,第36434號偵卷第17—19頁,第37553號偵卷第45—47頁,第41011號偵卷第17—18頁,第39788號偵卷第17—21頁,第41302號偵卷第81—83頁,第42820號偵卷第33—38頁,第48565號偵卷第21—23頁、第25—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4689號偵卷第29—30頁)、車手張哲偉提領一覽表(見第24689號偵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4689號偵卷第25頁)、 王道 銀行張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4689號偵卷第2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67—68頁、第70—76頁、第79—80頁)、被告潘昱承收取款項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諾亞方舟」娃娃機店對面及該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68—69頁、第77—78頁)、被告潘昱承所搭乘計程車之預約資料及車行路線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87頁)、張哲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81—86頁)、張哲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24689號偵卷第37—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第24689號偵卷第47—49頁)、告訴人薛怡婷遭詐騙報案資料:⑴澎湖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689號偵卷第1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689號偵卷第125—126頁)、告訴人陳素眞遭詐騙報案資料:⑴郵政匯款申請書(見第24689號偵卷第108頁)、⑵京城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24689號偵卷第107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4689號偵卷第105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689號偵卷第99頁)、告訴人鍾沛含遭詐騙報案資料: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4689號偵卷第121—12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4689號偵卷第109—110頁)、112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2384號偵卷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崔家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2384號偵卷第109—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崔家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2384號偵卷第113—115頁)、崔家赫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32384號偵卷第49—63頁)、被告潘昱承收取款項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美福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32384號偵卷第63—65頁)、崔家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32384號偵卷第39—43頁)、崔家赫提出之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2384號偵卷第67—105頁)、⑵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第32384號偵卷第123頁)、告訴人林志威遭詐騙報案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31—13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25—126頁)、告訴人楊閔翔遭詐騙報案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33—134頁)、告訴人卓成駿遭詐騙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41—142頁)、被害人林郁倫遭詐騙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53—1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49—150頁)、告訴人沙容伊遭詐騙報案資料: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2384號偵卷第155—1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第32384號偵卷第175—17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6541號偵卷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21—22頁)、證人古佩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31—35頁)、證人古佩芬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45—46頁)、⑶通訊軟體LINE名稱「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首頁畫面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123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125—15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峰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541號偵卷第55—5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53—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63—6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61—6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紘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541號偵卷第71—7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69—70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清華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79—8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77—7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羚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8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36541號偵卷第88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益愷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9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93—94頁)、證人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6541號偵卷第97—99頁)、證人古佩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6541號偵卷第101—105頁)、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表(見第36541號偵卷第107—105頁)、111年12月1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文心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109—119頁)、111年12月1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書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36541號偵卷第119—121頁)、被告與111年12月19日收水犯嫌之特徵比對照片(見第36541號偵卷第12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長生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4279號偵卷第29頁、第35—3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4279號偵卷第31—32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34279號偵卷第39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4279號偵卷第41—65頁)、⑸出金帳務查詢截圖(見第34279號偵卷第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8日函及檢送被告潘昱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4279號偵卷第69—10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5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5686號偵卷第33—3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5686號偵卷第59—61頁、第69—7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5686號偵卷第57—5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第35686號偵卷第39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5686號偵卷第45—53頁)、⑸富達網站、交易資料畫面截圖(見第35686號偵卷第45—46頁)、⑹持「富達 楊大祥 」工作證之未露臉男子照片(見第35686號偵卷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童科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434號偵卷第23頁、第27—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434號偵卷第21—22頁)、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見第36434號偵卷第55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6434號偵卷第47—53頁)、⑸富達金融機構出具之結算通知公告、特定投資者用戶協議(見第36434號偵卷第57頁)、⑹持「富達」工作證之露半臉男子照片(見第36434號偵卷第54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6月15日函及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6434號偵卷第35—46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嘉芳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7553號偵卷第41頁、第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7553號偵卷第49—5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第37553號偵卷第151—153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37553號偵卷第59—138頁、第151—165)、⑸富達APP交易資料畫面截圖(見第37553號偵卷第139—149頁、第16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9日函及檢送被告潘昱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7553號偵卷第17—3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得煒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011號偵卷第21—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011號偵卷第19—20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見第41011號偵卷第41頁)、⑷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41011號偵卷第39頁、第49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1011號偵卷第43—49頁)、⑹歹徒寄送之禮品照片(見第41011號偵卷第47頁)、被告潘昱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1011號偵卷第27—35頁)、被告潘昱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9788號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鍾國強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9788號偵卷第39—42頁、第47、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9788號偵卷第43—44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39788號偵卷第65頁)、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9788號偵卷第73—78頁)、被告潘昱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1302號偵卷第61—65頁)、被害人周國榮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302號偵卷第89—
91、99—10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302號偵卷第87—88頁)、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第41302號偵卷第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21日函及檢送被告潘昱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2820號偵卷第21—25頁)、告訴人劉麗琴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2820號偵卷第39、43—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2820號偵卷第41—42頁)、⑶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42820號偵卷第51頁)、⑷告訴人劉麗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42820號偵卷第49、53頁)、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2820號偵卷第55—69頁)、被害人陳燕陵遭詐騙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8565號偵卷第57—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8565號偵卷第47—48頁)、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第48565號偵卷第3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8565號偵卷第37—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2日函及檢送被告潘昱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48565號偵卷第83—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在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並由車手將贓款提領出來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贓款,再依「貴董」指示以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貴董」指派之人,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貴董」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復由被告收取贓款後,以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貴董」指派之人。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所為後續收受、存入、轉交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⑷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14部分,追加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附表一】編號9—14所示之人頭帳戶兼車手古佩芬,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其不能算入本案共同正犯中。其次,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與「貴董」均以TELEGRAM聯繫,被告不曾見過「貴董」,是本案無法排除「貴董」、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皆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14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⑸被告與「貴董」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作為人頭帳戶,使該人得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⑶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不詳人士將贓款從本案2個帳
戶中轉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2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同一告訴人陳素
眞同一次受騙後,所為之2次收取贓款之行為,犯意單一、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14所示14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⑶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1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9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⑵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予以自白,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5所示各次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合法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貴董」指示收取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值非難;兼衡【附表一】中已查獲之被害人高達14人,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不低;並考量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附表二】中已查獲之被害人高達9人,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併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就【附表三】編號1─14所處之刑,衡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三】編號15所處之刑,因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爰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
(五)沒收: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從事收取、轉交贓款之行為,每
次交款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第36541號偵卷第192頁)。查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編號4—8、編號9—14所示贓款後,其中2次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另1次以轉交「貴董」指派之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貴董」,故被告3次轉交贓款犯行之報酬,應估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次*3次=9,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部分:
被告就其所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貴董」,故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6541號偵卷第195頁),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至被害人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其餘款項,已被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車手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被告收取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薛怡婷(提告)假冒公務員詐財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①3萬5000元②3萬5000元張哲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款7次;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共計12萬8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共計22萬8000元(包含附表編號3告訴人鍾沛含之匯款)2陳素眞(提告)假冒公務員詐財①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①15萬元②10萬元張哲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臨櫃;15萬元112年1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1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提款2次;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共計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對面之「諾亞方舟」娃娃機店;共計22萬8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告訴人薛怡婷之匯款)3鍾沛含(提告)假冒公務員詐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9000元張哲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款7次;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ATM;共計12萬8000元4林志威(提告)解除批發商設定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①2萬9989元②2萬9985元崔家赫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ATM: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熱河店」:1萬5000元、1萬2000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1萬9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2萬元、1萬元111年12月19日晚上7時9分許、同日晚上7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共計16萬6000元5楊閔翔(提告)解除訂單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9999元崔家赫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卓成駿(提告)解除高級付費會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6985元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7林郁倫解除重複訂單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②同日下午5時29分許③同日下午5時57分許①9999元②9998元③1萬9028元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8沙容伊(提告)解除訂單111年12月19日晚上7時9分許2萬9989元崔家赫之花壇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9吳志峰(提告)解除分期付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9983元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ATM;共計26萬6000元(含其他拒絕報案被害人之匯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書城台中文心店」旁;共計26萬2000元(含其他拒絕報案被害人之匯款)10陳思蓉(提告)釣魚簡訊(惡意連結)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①2萬9988元②2萬9985元③1萬7123元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黃立紘(提告)解除分期付款111年12月19日15時46分許2萬9984元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趙清華(提告)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①5689元②568元古佩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李采羚(提告)解除分期付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1萬2010元古佩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郭益愷(提告)解除分期付款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0011元古佩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1蔡長生(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100萬元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陳美鳳(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50萬元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童科豪(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26萬元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4蔡嘉芳假投資真詐財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5劉得煒假投資真詐財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8分許20萬元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6鍾國強(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10萬元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7周國榮假投資真詐財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120萬元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8劉麗琴(提告)假投資真詐財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50萬元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9陳燕陵假投資真詐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50萬元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6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8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9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0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3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4潘昱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9潘昱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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