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宏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詹俊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1顆(其中11顆擊發後產生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碎片,與前開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詹俊宏因友人 程子鎮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皇家電子遊藝場業即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下稱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有糾紛,其為程子鎮抱不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顆不發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於同日14時49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門口,先揮手示意,並向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大門外之員工 彭冠豪白成諺 喊「沒你們的事,閃遠一點」等語,旋持上開槍彈朝該址大門連開11槍,子彈貫穿該店之側門玻璃及店外之雨遮,致該店之玻璃門及雨遮破損(毀損部分業據皇家電子遊藝場業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且玻璃碎片波及劃傷店內之客人 洪嘉駿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蒐證,因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詹俊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自首,並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三、案經 藍豔珠 (即「皇家電子遊藝場業」)、 藍正雄 共同委任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53651號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4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藍正雄及證人 郭凡齊 於偵查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白成諺及彭冠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嘉駿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 黃林素月 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53651號卷第461至464頁、第472至473頁、第85至87頁、第429至431頁、第97至99頁、第435至436頁、第109至110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367至382頁、第352至366頁、第341至35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行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現場地圖1張、查獲被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照片、自白書照片2張、111年12月16至18日雲林縣北港鎮及禾都商務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0305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62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198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46277號函各1份(見偵53651號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57至59頁、第89至95頁、第101至107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81頁、第197至228頁、第233至250頁、第251至258頁、第251頁、第259至268頁、第269至271頁、第283至297頁、第305至307頁、第403至405頁、第411至416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100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2185號鑑定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53561號卷第491至496頁);且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現場彈殼、不發彈及彈頭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9762號鑑定書及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自110年某日起(見本院卷413至414頁)至警方查扣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斷。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僅係單純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1至414頁),其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再持以犯本案恐嚇公眾罪,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是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及恐嚇公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固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惟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警員 施淙瀚 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主承辦,收到回報的資訊是有1個人開了1臺車在門口掃射後開車離開,後來陸續有同事將調到的車牌與犯案影像上傳,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但當時還不知道槍手的真實身分,在這過程就已經接到白河分局的回報,說被告投案,在這之前我們不知道槍擊人員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第384至387頁、第389頁)。足證於被告自首前,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顯未發覺被告即係本案之犯人,被告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 林文澤沈育政 供陳持有本案槍彈,供稱於臺中涉及槍擊案,並帶領警員林文澤及沈育政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起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等情,此亦有112年3月2日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職務報告、白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469號卷第339頁、第341頁,偵53651號卷第169至172頁、第173頁、第17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涉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恐嚇公眾罪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部分不應免除其刑)。
㈤、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來源為 張金圍 ,惟其稱張金圍已於1、2年前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實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僅因為友人程子鎮抱不平,即將本案槍彈攜至現場,並持以對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大門口處開槍,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致生危害於公眾,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首情節、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持有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步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100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亦屬違禁物,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步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雖均同屬供被告犯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惟因併具違禁物之性質,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茲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其所剩彈殼、彈頭,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彈殼及彈頭碎片,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防彈衣,為被告為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恐嚇公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固由被告所使用,且供其犯案時使用,然並非該車輛之專門使用目的,該車輛另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再衡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如在本案予以沒收,確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程子鎮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程子鎮自111年11月1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之證人郭凡齊聯絡,向證人郭凡齊恫稱:「我不會用機關,江湖事江湖了,以後菲力會很常發生槍擊案」、「我手下養了多少槍犯在跑路的」、「這件事,我身邊年輕人大家搶著要出頭處理」、「錢準備好,我叫年輕人去拿」、「我做夢的啦,下次開槍就剛好有壹週刊在旁邊拍…臺中不准給藍正雄開賭博電玩店」、「臺中多少槍案,前幾年在亂是因為誰?是林北子鎮…」等語,復透過公開之社群網站Facebook、Instagram進行網路直播、上傳影片及張貼動態訊息等方式,恫嚇:「槍聲響起就是1億1千萬,不在是那筆你弄我的1100萬,所有的一切都是成本…我要現金。我知道您們的人都在看」、「從今天開始離窗戶離大門遠一點…命是你們的,錢是老闆的」「誰說嗆聲一定會被抓去關…事情發生後,錢準備好,我會有一個窗口讓你交錢,不願意,我就繼續在國外玩,我人在國外玩,臺灣發生什麼事跟我有何關係」等語,並展示持步槍射擊(附貼文「步槍解決不了的事情,下一場就換投擲手榴彈」等語)、子彈、彈匣等照片,嗣指示被告對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開槍射擊,證人郭凡齊則陸續向證人藍正雄報告有關另案被告程子鎮前開恫嚇情形。又被告主觀上明知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可預見持火力強大之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顆不發彈朝營業中之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店內射擊,極有可能擊中店內員工或客人,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槍彈對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店內及店外射擊計11發,幸子彈未直接擊中該店內之員工及客人而倖免於難。而另案被告程子鎮復於同年12月19日,在Instagram上傳手榴彈照片,並貼文「我是覺得要停業有好幾棒選手循序漸進禮貌是鄉下人的特色,先禮貌禮貌,打聲招呼」等語。被告及另案被告程子鎮等人即藉此方式向證人藍正雄索討新臺幣1,100萬元,嗣因證人郭凡齊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顆不發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程子鎮涉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顆不發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藍正雄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郭凡齊、白成諺、彭冠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程子鎮、證人洪嘉駿、證人 邱顯文 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程子鎮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之動態消息擷圖、直播影片檔案光碟、直播影片譯文及與證人郭凡齊間LINE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比對照片、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㈣、恐嚇取財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為在另案被告程子鎮臉書上看到另案被告程子鎮被詐賭,還被店家找人抓,另案被告程子鎮因而出國,我不忍心看另案被告程子鎮的2個小孩沒有爸爸,我不知道另案被告程子鎮有恐嚇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我也沒看過另案被告程子鎮在社群網路有恐嚇訊息。我沒有殺人犯意,只是警告等語,經查:
1、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據另案被告程子鎮於警詢、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證人郭凡齊是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的幹部主管,我與證人郭凡齊協調時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有看過與證人郭凡齊間對話內容,確實是我與證人郭凡齊對話,我確實有向證人郭凡齊講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見偵11469號卷第32至33頁、第374至375頁,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第109頁),並有另案被告程子鎮與證人郭凡齊間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1469號卷第39至77頁、第79至80頁),從而公訴意旨所載之「我不會用機關,江湖事江湖了,以後菲力會很常發生槍擊案」、「我手下養了多少槍犯在跑路的」、「這件事,我身邊年輕人大家搶著要出頭處理」、「錢準備好,我叫年輕人去拿」、「我做夢的啦,下次開槍就剛好有壹週刊在旁邊拍…臺中不准給藍正雄開賭博電玩店」、「臺中多少槍案,前幾年在亂是因為誰?是林北子鎮…」等語,均為另案被告程子鎮與證人郭凡齊間私人對話,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前往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開槍乙節與上情相關。另據被告程子鎮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的親友,也未親自或透過他人與被告聯絡過,被告是我臉書上的粉絲或網友,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說因為知道我在菲力國王賭博被詐賭,為了幫我出氣而去開槍,我是看新聞才知道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於111年12月18日遭槍擊,才知道被告的,不是我親自指揮被告或指揮其他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本案槍彈與被告前往犯案,不是我叫被告犯案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投案等語(見偵11469號卷第35頁、第377頁、第37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另案被告程子鎮以前揭方式恫嚇證人郭凡齊、藍正雄等情有何犯意聯絡,況在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前,似難僅以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與另案被告程子鎮於Instagram張貼限時動態消息內彈匣、子彈照片外觀相似,及在Facebook上張貼射擊練習照片,遽認本案槍彈與另案被告程子鎮張貼之槍彈照片為同一槍彈。此外,卷內亦無任何通聯、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係另案被告程子鎮與被告共同謀議由被告前往菲立國王電子遊藝場開槍,自無從僅以被告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菲立國王電子遊藝場並開槍之行為,及被告事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欲向證人邱顯文自首,即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程子鎮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均與前揭恐嚇公眾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殺人未遂部分⑴據證人白成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站在菲力
國王店門口泊車櫃檯,看到黑灰色福特FOCUS從水雲端方向開到店門口,隨後就看到被告走過來店門口前,站在偵53651號卷第235頁編號6照片中8及14間位置,手持一把長槍舉起靠在右肩,跟我及證人彭冠豪說「沒有我們的事,閃遠一點」,證人彭冠豪躲到附近的停車區域,我當下就進去店裡面,疏散客人,大門到大廳的櫃檯有好幾公尺,比證人席到法官席後面的牆壁還遠,當時沒有看到人在大廳,我有示意裡面的人員不要出來,只有證人洪嘉駿從廁所走出來,我便跟著證人洪嘉駿走進去,走到一半聽到開槍聲,之後我就等店內的幹部再一起走出去,此時黑色車輛已經開走,店門口則留有滿地碎玻璃,再發現大門左側玻璃有疑似一個彈孔,玻璃呈現蜘蛛網狀,以及大門上方遮雨棚有3處玻璃呈現蜘蛛網狀,被告下車開槍到上車離開,整個過程不到1分鐘等語。(見偵53651號卷第86頁、第430頁,本院卷第368頁至371頁、第374至375頁)。
⑵據證人彭冠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18日14
時50分許,我跟證人白成諺站在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店門口,負責接待客人的工作,突然有一臺深灰色的福特FOCUS開過來,被告下車拿了一把長的步槍站在車門旁邊,向我們吼道「沒你們的事,都進去」,我一看到被告拿著槍又叫我們進去,我就知道被告要朝店內射擊了,我跑到旁邊,隨後被告拿著槍走到店門口,朝店內開了好幾槍,我從旁邊看,看到被告朝大門射擊並往上抬,被告朝正前方開槍後才往上抬,開完槍之後,被告就帶著槍上車離開了,我們大廳原本就不會有什麼客人和員工等語(見偵53561號卷第98頁、第436頁,本院卷第355頁)。
⑶另自被告於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開槍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第187至203頁),可見被告於開槍前確有以左手朝前方揮手2次(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至182頁、第197至198頁、第202頁),佐以證人白成諺及彭冠豪均證述被告於開槍前有出聲要求證人白成諺及彭冠豪離開之舉,並給予證人彭冠豪、 白承諺 躲藏及疏散人員之時間,又被告於開槍之際,並無任何人在被告射擊範圍內,射擊之方向亦係對大門偏上方射擊,足證被告開槍時並未朝人體直接射擊,無加害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現場人員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另對照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白成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見被告持槍射擊時,與大門口有相當之距離,而大門離大廳櫃檯亦有相當之距離,倘被告確有容任他人死亡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大可直接進入店內射擊,無須刻意站在大門外之一定距離射擊,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即率以認定被告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在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當時持槍朝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射擊之時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均與前揭恐嚇公眾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顆不發彈涉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3顆不發彈,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聲請沒收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不發彈具有殺傷力,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持有該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部分,亦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槍彈對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之店內及店外射擊計11發,子彈貫穿該店之側門玻璃及店外之雨遮,致該店之玻璃門及雨遮破損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公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忠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步槍(含彈匣2個)1枝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2185號鑑定書(偵53651號卷第491至496頁】2制式子彈6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2185號鑑定書(偵53651號卷第491至496頁】3制式子彈34顆4彈殼11枚送鑑彈殼1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彈殼。(如影像1~22)比對結果:送鑑彈殼11顆(現場編號1至10、14),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976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子彈已貫穿玻璃、雨遮,故認有殺傷力。5彈頭碎片1包送鑑彈頭碎片1包,研判係均制式銅包衣彈頭碎片【其中1片(予以編號15-1)剩1條來復線】(如影像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976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3至127頁】6不發彈3顆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如影像23〜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976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23至127頁】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防彈衣1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自白書1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BDA-0723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把)1輛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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