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奷礽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31號、第16311號、第2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樓梯口,即以上開價格,將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公克,驗餘淨重為3.25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丙○○,丙○○並表示轉賣得款後即付清價金,因此先行賒帳。丙○○向乙○○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毛重為0.5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1包(驗餘淨重為0.294公克,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包欲供買家試用)交付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證人丙○○歷次之供述證據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復具狀表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關於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311卷第45-46、151-154頁、本院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131卷第25-33、111-1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A室】【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第547號、112年度毒保字第220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第3411D0
01、3411D002、3411D003、3411D004、3411D005、3411D006、3411D007、3411D008、3411D009、3411D010號成份鑑定報告、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319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134、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1131卷第35-39、41-47、99-100、213、219-223、229、237頁、偵16311卷第79-89、93-111頁、偵24195號卷第111-151、199-200、227-229、235-237、243頁、本院卷第63、67、71、75-7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將可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量差(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且衡酌被告乙○○與購毒者丙○○並非至親,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乙○○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足見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及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為雖僅屬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其於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將助長毒品流通外,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所為相較於前案之罪質更加嚴重,足徵被告乙○○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雖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政仔 」(本名 李政曄 )、「胡一刀」,然而,卷內並無李政曄或胡一刀於本案毒品交易時間之前,販賣或轉讓「本案」毒品予被告乙○○而經查獲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乙○○已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該來源販賣或轉讓本案毒品予被告乙○○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學經歷不高,母親於案發時重病,因為飽受經濟壓力及藥癮之折磨,始會從事本案販毒行為,以賺取些微量差解癮,然被告乙○○已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且相較於同案被告丙○○於網路上張貼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被告乙○○僅有販賣一次毛重為3.5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丙○○,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同案被告丙○○更輕微,而被告乙○○即便於偵審自白減刑後,卻仍要面臨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同案被告丙○○享有偵審自白、供出上手、未遂犯之3次法定減刑事由,顯屬不公,本案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房務人員(見偵16311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5頁),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縱使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量差以解毒癮,亦非屬不得已之特殊情狀,而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且乙○○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乙○○亦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至於辯護人所述被告乙○○之家庭經濟狀況、個人學經歷條件、藥癮等問題,尚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由,蓋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或藥癮之苦,仍應透過正當管道尋求社會救助、醫療處遇,而非以販毒手段牟取不義之財;又同案被告丙○○是否符合偵審自白、供出上手、未遂犯等減刑事由,乃係同案被告丙○○個人之減刑條件,而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本身不符合供出上手、未遂犯之法定減刑要件,乃係法律規定適用之當然結果,尚與被告乙○○有無情堪憫恕之特殊情事無關,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乙○○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不良;又考量被告乙○○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卻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再度坦承之態度,且有配合檢警追查其所供稱之毒品上手李政曄等情;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暨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請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131卷第21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販毒之標的,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16311卷第45-46、151-152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定用畢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9至18所示之晶體數包,雖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1、3411D002、3411D003、3411D004、3411D005、3411D006、3411D007、3411D008、3411D009、3411D010號成份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見11131卷第219-221頁、偵24195卷第113、117、121、125、129、133、137、141、145、149頁),然均非被告乙○○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乙○○本案販賣所餘之毒品,抑或與被告乙○○本案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於被告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晶體3包,卷內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以佐證該等晶體之成分為何,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係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夾鏈袋1包進行本案毒品之分裝,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秤量毒品重量以利本案毒品之分裝,復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6、199頁),故上開物品為供被告乙○○違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20、23、2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乙○○用以違犯本案所用,故均不予對被告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雖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同案被告丙○○,然而,同案被告丙○○先行賒帳,尚未實際給付價金,即為警所查獲,故被告乙○○尚未實際取得7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時間、地點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丙○○112年3月6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前白色結晶;驗後淨重3.2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29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支4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3月6日14時35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A室白色結晶;驗後淨重11.63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0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1131卷第2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0.54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偵11131卷第2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13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7夾鏈袋1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2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131卷第229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1頁)9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112年4月10日17時07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2526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1號成份鑑定報告(112偵24195卷第1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0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5423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2號成份鑑定報告(112偵24195卷第1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873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3號成份鑑定報告(112偵24195卷第1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2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4828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4號成份鑑定報告(112偵24195卷第12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3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735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5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4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6435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6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3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5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5201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7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3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6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2070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8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7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848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01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4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8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6929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3411D010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4195卷第14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199-200頁);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5-76頁)19白色晶體(扣押物品目錄表稱之為海洛因,惟卷內並無成分鑑定報告)3包含袋共重4.2公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29頁)20安非他命封裝袋1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37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21夾鏈袋1包1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37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22IphoneX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37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23三星手機1支1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37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24電子磅秤1台1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37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25毒品吸食器1組1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4195卷第237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1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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