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原告 林巧彗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被告 林隆吉
林隆華 林隆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被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吿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林瑞湖 (下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乙○○之新臺幣(下同)8,850,000元債權,惟被告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且被告乙○○、丁○○、丙○○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丁○○、丙○○之同意,而被告戊○○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起訴,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雖無資產,惟其生前將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且系爭房地實際均由被繼承人居住,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亦皆由被繼承人支付,被告乙○○則於00年0月間搬離,後在外租屋。嗣於000年00月間,因被繼承人臥病在床,亟需用錢,乃將系爭房地以13,320,000元出售,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之義務。然被繼承人當時身體欠佳,故先交代被告乙○○代為將部分出售價金朋分予子女即兩造,由被告乙○○、丁○○、丙○○各分得1,000,000元,被告戊○○、原告則各分得500,000元,另償還借款470,000元予原告,由此可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非被告乙○○所有,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亦為被繼承人所有,否則何需將出售價金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
㈡、又上開出售價金13,320,000元扣除分配予兩造之金額後,剩餘之8,850,000元【計算式:13,320,000-(1,000,000×3)-(500,000×2)-470,000=8,850,000】縱屬被告乙○○受託而代為保管之價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即終止,被告乙○○亦應將所餘價金8,850,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該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表示不得分割,兩造就上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原告多次與被告乙○○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乙○○應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丁○○、丙○○之答辯略以:⒈系爭房地自始至終為被告乙○○所有,被繼承人僅於最初購置
時以其分得之祖產200,000元加上被告乙○○、丁○○、丙○○工作數年將薪資交付予父母之積蓄湊為600,000元,以支應頭期款,且被繼承人年輕時沉迷於 賽鴿 ,經常積欠債務,其所繼承自兩造祖父之電器行僅有商標名稱而無資產,遑論足以購置系爭房地,況被繼承人於60歲就無工作,至晚年仍飼養高達400隻賽鴿,電器行則由被告丙○○經營,倘其非償還賭債,何以向原吿借資高達數十萬元。又被告乙○○長年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金多由被告乙○○繳納,被告丁○○、丙○○則念及被告乙○○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而本於孝心予以協助分擔,是被告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願意分配價金予被告丁○○、丙○○。至於原告及被告戊○○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患病多由其等照顧,然被繼承人自身根本無財產,難以用金錢表達感激,因之拜託被告乙○○額外照顧原吿及被告戊○○,然此並不表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⒉再者,被告乙○○自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繼承人夫妻同住20
餘年,直至95年間因在宅經營鐵工廠之噪音過大,遭鄰居檢舉,方搬出另租屋居住,該長期同住之事實絕非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乙○○在外租屋可指述,且此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何人毫無關係。此外,被繼承人臨終前坦言曾因賽鴿向原告借款約230,000元,希望被告乙○○、丁○○、丙○○能代替清償。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改稱被繼承人之借款為470,000元,被告乙○○顧念手足情誼而信其所言為真,並尊重被繼承人遺願,直接匯款至原告之帳戶,現原告無端提起本訴且所述多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乙○○亦得針對原告所收取470,000元中並不存在之債權主張不當得利,以他訴請求返還。何況被告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然並未表達出售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應返還被繼承人之意見,又若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且被繼承人有意將出售價金平均分配兩造,其於錄影中何以僅為被告丁○○、丙○○爭取權利,而完全未提及原吿與被告戊○○。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提出相關證據,然原告僅憑被繼承人長年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乙○○有分潤些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予原告及被告戊○○、代為償還被繼承人之借款等事,即跳躍推論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顯屬無據。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遺產,僅因被告乙○○最初基於長子、長兄之責任,感念原告及被告戊○○照顧被繼承人辛勞,加上系爭房地購入多年後確因通貨膨脹及漲價而有獲利,主動與手足分享,豈料,原告不知當初兄長奮鬥始末,僅憑臆測逕自提起本訴,令人不勝唏噓。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被繼承人所繳納,與被告乙○○、丁○○均無關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居住之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因被繼承人之醫療所需,而以13,320,000元出售,所得價金由被告乙○○將其中之470,000元給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向原吿借支之款項,另被告戊○○、原告各已分得500,000元,被告乙○○、丁○○、丙○○各已分得1,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原吿與被告乙○○之訊息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吿及被告戊○○之簽收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則其出售之價金扣除上開已給付或分配部分後,所餘之8,850,000元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且原吿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固為戊○○所不爭執,然為被告乙○○、丁○○、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原吿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採?原吿請求被告乙○○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2.原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㈢、原吿未能證明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請求被告乙○○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被告乙○○、丁○○、丙○○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112年6月1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經被告乙○○、丁○○、戊○○為如下陳述:
⑴被告乙○○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這是否你
的意見?】總價不是我寫的,700,000元的部分應該是600,000元,上開答辯狀內容均屬實,我只是要補充當時頭期款600,000元,爸爸沒有那麼多錢,是我與丁○○還有爸爸的錢湊起來這600,000元。【系爭房地(臺中市○○區○○街000號)是否你後來用夫妻贈與方式轉贈給你太太,之後再出售予他人?】是。【當時購買系爭房地為何登記你名下?】因為那時候丁○○未成年,我已經成年,爸爸那時候有票據法,名下不能有財產,爸爸說錢不夠,所以我才跟丁○○一起集資,而且當時購置系爭房地是供全家住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後、房屋、地價稅都由何人負擔?】都是我支出,其他兄弟偶而會給我一些補貼……【買系爭房地後你從事何業?】不銹鋼,丁○○國中畢業沒有升學就開始工作,丙○○則是當兵回來開始工作才負擔房貸。【系爭房貸的登記債務人為何?實際付貸款的人為何?】登記債務人是我,實際付貸款的人也是我,貸款資金來源包括我賺得,丁○○上班所得及丙○○接家裡電器行的收入。【購買系爭房地之後何人居住?】父母、我與配偶,買的時候丁○○在外當兵,退伍後在外租屋,丙○○退伍前後就已經在外租賃電器行店面,並居住該處。【購買系爭房地後,你父親是否有實際在電器行當老闆,並且用電器行的收入補貼系爭房地的貸款?】沒有,房貸大部分都是我跟丁○○處理,父親的錢幾乎都用在賽鴿上。【(提示被證一)稅金繳款書這些資料是否你個人繳款後所留存的?】是,我都有留著。【依據卷內資料109年3月3日有匯款470,000元予原告,並手寫簽單原告與戊○○都有簽收500,000元?】有上開情事,470,000元是父親過世前說跟原告借的,但其實怎麼借的我不曉得,所以我父親請我幫忙還,上開資金來源都是我賣房子的款項所支付的,另500,000元部分當時父親表示當時他也有出頭期款,等於是公的費用,所以各分給原告及戊○○各500,000元。【房屋賣出後之價金如何分配?何人決定?】父親有說過兩姊妹各給500,000元後,扣除父親的醫藥費用後,由三兄弟平分。分配都是由父親決定,但父親說的前後都不一致。【當初誰決定要賣系爭房地?】父親決定要賣,因為要付父親的醫療費用,父親要住療養院,來來去去,父親的醫療費用很多,父親說可以賣掉房子,剩下的錢扣除醫療費後三兄弟分。【由誰決定出售系爭房地的價額?】都是父親決定,兄弟也有聽到。【被繼承人在世時,有無向你表示這房屋是被繼承人的,只是借名登記在你名下?】沒有,當初就說過房子是兄弟共有的,當時因為被繼承人有出到錢才會給原告跟戊○○各500,000元,原告跟戊○○就系爭房地及父母醫藥費都沒有出到錢。【系爭房地購買時何人去看屋、簽約?】都是我與父親去看屋、簽約,買受人是我。【買房子之後父親的工作為何?】父親有收入,但是賽鴿花費很多,也有一些賽鴿賭博,會隨著父親經濟狀況付多付少。
」等語。
⑵被告丁○○結稱:「【系爭房地當時買屋時,何人看屋、簽約
?】我不在現場,我不曉得,也不知道當初購屋原因為何。【買系爭房地的時候,需要付頭期款,是否有協助負擔頭期款?】我國中畢業就沒有升學,就開始工作,薪水都交給我媽媽,我大概知道媽媽有拿我薪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是否知道買系爭房地登記給誰?】知道,登記給乙○○,因為他是長子,我不太清楚這些事情,以前社會歷練不夠,只是覺得應該登記給長子,媽媽有說以後要負責父母老年的生活,由我們三兄弟負責,所以如果賣房子的時候錢都會分給我們。【買系爭房地後,貸款、稅金由何人繳納?】都是乙○○繳納,我跟丙○○也有幫忙負擔,但沒有經手跑銀行,原告跟戊○○完全都沒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後,由何人居住?】父母跟乙○○,但是因為系爭房地被檢舉太吵,所以乙○○工廠搬走,但是我父親在系爭房地一直都有養賽鴿。【系爭房地是否有賣掉?由何人決定賣掉?】有賣掉,因為那時候父親在住院,父親跟乙○○有一些摩擦,父親擔心系爭房地之後會沒有分給兄弟,就說賣一賣,那時候有討論要賣多少錢,父親也知道賣的價格,當時乙○○比較知道附近的行情,我們兄弟決定的底價是12,500,000元。【賣掉系爭房地的錢如何決定分配?】依照父母之前說過的方式,那時候父親當時有說希望賣掉房屋後,給原告跟戊○○各500,000元,父親的意思是當時頭期款的資金是媽媽存下來的,我印象當時父母也為了買房之貸款的事情有爭執,因為父親的錢都在賽鴿賭博上,媽媽的意思是讓兄弟繳納貸款。【你父親在世的時候,有無向你表示系爭房地是誰的?】有,我們買房子好幾十年前就知道房子是乙○○的。【你父親生前有無主張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給乙○○?】沒有,因為系爭房地都是我們三兄弟負擔貸款,而且我父親很早就退休,根本沒辦法負擔貸款,都是我們三兄弟負擔父母的生活費、醫療費,甚至喪葬費,原告跟戊○○都沒有負擔任何錢。【你父親有無交代去世後賣掉房屋的錢,要公平分配給兄弟姊妹?】沒有,父親只有說要公平分給兄弟。怎麼可能會分給原告跟戊○○,她們沒有負擔到任何費用。」等語。
⑶被告戊○○證以:「【是否知道買系爭房地的時候,何人看屋
、簽約?】我那時候大概20歲,看房子是媽媽有去看,我不知道簽約,買房、看房都是我父母有去,我不確定其他兄弟有沒有去。【買系爭房地的頭期款跟貸款都是由何人支付?】是我父親,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那時候只有我父親有錢可以付,69年父親繼承我爺爺的電器行就開始有收入,所有才有錢買系爭房地,乙○○當時事業起步以及成家,所以不可能資助買房子這件事情,而且乙○○結婚後就居住在水源路工廠,系爭房地都是我父母同住,之後母親考量乙○○沒有店面做生意,才提供系爭房地一樓店面給乙○○作店面,所以乙○○一家五口才會搬到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後續貸款,乙○○做生意後有無協助支付貸款?】三兄弟都沒有付到貸款,貸款一開始都是由父親支付,我會這樣講是因為父母有陳述過,丙○○73年退伍後才回來接替技術幫忙,後來父親把電器行的存款交給丙○○保管,所以後來都是由丙○○支付貸款費用,去銀行繳納。【後來誰決定要賣掉系爭房地?】父親決定要賣,因為那時候父親生病沒有錢可以支付醫療費用,兄弟姊妹商討後決定賣掉,父親說好將系爭房地賣掉來養老負擔後續費用。【賣掉系爭房地後分配的錢由何人決定?】錢都入乙○○的口袋,父親那時候說哥哥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先分給三兄弟各1,000,000元,給我跟原告各500,000元,那時候因為只有三兄弟跟父親叫苦,所以他們分比較多,我們比較不會叫苦,所以只有分到500,000元,後來父親在療養院也有叫乙○○要公平的分,沒有明示要分給5個人或3個人。【你跟原告賺的錢,有無拿回家裡?】我都在家裡服務,所以賺得錢都是爸爸收走,從69年阿公分家,父親繼承店後就是我在店裡面幫忙,後來丙○○81年1月結婚,由丙○○配偶管理,我就沒有長時間在那裡,但我還是有去幫忙顧店,一直到丙○○搬離改到現在的三民路。原告也都是在家裡幫忙,但原告有兼任鋼琴師,上班以外的時間都在店裡服務,原告也是從民國69年後開始在店裡幫忙,母親在工廠做工藝的時候,我跟原告都會去幫忙,小時候母親為家裡的經濟支柱。我偶爾會拿錢回家,爸爸如果說沒錢,我也會拿錢給他,爸爸也會跟原告索討費用…【父親在世的時候,有無主張系爭房地是誰的?】父親主張房子是他買的,當然就是他的,他要用房屋來養老,當時是不得已才登記在乙○○的名下,因為當時父親有票據法等債務問題,所以不放心買房子用父親的名字,才用乙○○的名字登記這個房子。【你剛剛所稱69年阿公分家,父親繼承電器店,73年丙○○退伍後,電器行由何人負責?】依舊是我父親負責,漸漸由丙○○接手,我、原告跟丙○○都沒有支薪,只有吃、住在家裡。【父親後來醫療費用由何人支出?】都是父親自己支出。【父親的醫療費錢從哪裡來?】父母每天都還是有去店裡幫忙。【你剛剛不是說店內都不支薪?丙○○接手後是否也如此?】父親退休的勞退金,父母的勞退金約有600,000元,那時候父母有跟丙○○說電器行給他經營,要丙○○拿出1,000,000元給父母。【是否知道父母有跟原告借錢?】我知道有借錢,但是470,000元是父親說的。【為何要借錢?】這是兩段日期,丙○○實際只有拿400,000元給父母生活,後來因為花費生活及醫療費用不夠,爸爸有跟丙○○說每個月要給爸爸5,000元,但後來不夠的時候,才會跟原告拿。」等語。
3.經綜參上開當事人陳述內容,被告乙○○、丁○○、戊○○就系爭房地之購置過程及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乙○○之緣由,或因未親自陪同看屋而無所悉,或所陳尚難謂相符,已難率予認定渠等所述之內容為真。又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者、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是衡諸被繼承人與兩造間之親屬、情感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故縱使被繼承人於系爭房地之購置、出資、所有權登記均有所參與及決定,仍難以此逕認被繼承人及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4.再者,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吿主張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各項稅金均由被繼承人支付乙情,業為被告乙○○、丁○○、丙○○所否認,且互核被告乙○○、丁○○、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全數頭期款究為何人繳付、後續貸款及稅金由何人支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係由何人做最終決定等重要情節,所陳互有出入,實難認原吿之主張有據。再依被告乙○○提出之稅款繳納單據及其繳費處所,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之稅款確由被繼承人悉數負擔。況徵諸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生前財務狀況所為之描述,其先堅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僅有被繼承人有錢可以支付云云,嗣又稱其年幼時家中之經濟支柱為其母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情,復就被繼承人從事賽鴿之盈虧乙節表示:「有冠亞軍獎盃就有賺到錢」、「賠錢我不清楚」云云,顯見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經濟能力並未實質了解,而係均憑其個人立場臆斷,實難率予採信。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乙○○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系爭房地,且被告乙○○於系爭房地經營工廠之事實。綜上以觀,均無足認被繼承人確有全然負擔系爭房地之購置款項、稅賦或對系爭房地為個人單獨占有,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已有未合。
5.至原吿所提出之影音檔案暨譯文雖顯示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稱:「…我自少年就打拼買這間房屋」,被告丁○○問:「住址呢?」,被繼承人答:「豐原豐南街219號,當時買這間房屋用他的名字,給我暫時管理,不是要給他的」,被告丁○○補充:「他是說大兒子,乙○○,那個名字是因為當時有票據法,所以暫時用他的名字,房屋不是他的,是我爸爸的」,被繼承人又稱:「是啦…這間房屋是我委託他管理,不是要給他的,是我自己少年打拼買來的」,被告丁○○問:「稅金?」,被繼承人答:「完全…從頭到尾都是我付的」,被告丁○○問:「銀行貸款?也是你在付的?」,被繼承人答:「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付的」,被告丁○○問:「所以跟大兒子完全沒關係?」,被繼承人答:「跟我大兒子完全沒關係」等語,可認被告丁○○曾親自耳聞被繼承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乙節,此顯與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有間,然無論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曾否提及借名登記乙事之抗辯為何,在原告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前,仍不能以此轉換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本屬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雖其事後主觀認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乙○○,仍無從據此推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經細繹被告丁○○於108年10月1日曾傳送:「叔叔跟爸爸講好了要賣房子,大哥剛剛跟我講他答應,如果有錢就有看護照顧他,我們就比較輕鬆一點」等語,於108年11月7日再稱:「老爸說豐南街219他的房子他要收回來,當初暫時用你的名下,他說要收回來。我不知道為什麼突然這樣,他一直盧也不聽我解釋,我只好順老爸的意思,你再去跟老人家談吧!……」等訊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訊息擷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所稱暫借被告乙○○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乙事,曾表示不解,更曾提及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除由被繼承人與兩造之叔叔談定外,尚有被告乙○○之同意,是被繼承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實非無疑。
6.另有關被告乙○○曾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470,000元清償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款項,與被告乙○○於110年1月31日曾傳送:「大妹早,錢我只是暫時保管而已,不是我說了算了,……」之訊息,及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傳送:「老爸臨死前最大的掛念,還是他的錢,……所以要我留意你,有沒有按照他的遺言將錢分配給弟弟妹妹。……」等訊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訊息擷圖在卷可參,固堪認被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有實際上使用、分配行為,惟被告乙○○並不否認被繼承人有負擔部分頭期款,且系爭房地曾供被繼承人及被告乙○○居住,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我國倫常孝道觀之,被繼承人以其一家之主之地位,就其曾負擔部分款項且用以終老之家宅因出售所得溢價表示分配之意見,而被告乙○○基於孝心乃看重上開意願並予以採納,且藉此感謝兩造共同孝養被繼承人之辛勞及盡其手足情誼,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實質所有,或推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
7.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按其意處分系爭房地,且被告戊○○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述:後來被繼承人在療養院有叫被告乙○○要公平的分,未明示要分給5個人或3個人等語,自難認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乙○○所取得之價金有請求返還之意。況原告自陳:剩餘價金已分由被告乙○○、丁○○、丙○○取得等語,可徵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均已分配完畢,則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乙○○是否確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之債權,當非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屬被繼承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及被繼承人對於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有返還請求權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8,85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既未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一: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新臺幣)1債權被告乙○○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8,850,000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乙○○5分之12丁○○5分之13丙○○5分之14戊○○5分之15甲○○5分之1合計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