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第19804號、第206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245號、第26429號、第24444號、第24493號、第33187號、第36548號、第37167號、第53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成為所謂人頭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人或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至七所列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至庚○○所申辦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992號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太平字第112000208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戊○○調查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第55至66頁、第73至87頁、第165至172頁)」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數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一至七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件二至七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表一至七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坦認犯行,與附表一至七所示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交付帳戶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華、林卓儀、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第19804號、第20643號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1丑○○(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網路張貼投資股票理財之廣告訊息,待丑○○觀看該訊息後,陸續透過LINE與暱稱「 施昇輝 」、「 林幼玲 」、「 方騰 資本- 李蘭馨 」等人聯繫,渠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至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止,多次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萬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2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在Twitter(推特)上張貼「168娛樂城」之優惠廣告,待子○○觀看該訊息並透過LINE加入自稱「168娛樂城客服人員」為好友,自稱「168娛樂城客服人員」之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起,接續利用自動存款機存入1000元、2000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3癸○○(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 佳婷 」與癸○○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別壬○○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網友暱稱「佳婷」推薦恆通投資平台,稱可代為操作證券,致壬○○陷於錯誤111年11月30日5時19分許、同年12日2日13時4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90萬元、2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戊○○於111年11月中旬,向戊○○佯稱:跟著群組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方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方所示金額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100萬元2111年11月30日9時44分許50萬元3111年11月30日11時1分許20萬元4111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20萬元5111年12月1日9時36分許20萬元6111年12月2日9時32分許10萬元附表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4號、第24493號、第33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遭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別1丁○○於投資群組認識網友,輾轉加入傑富瑞app投資操作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1、111年12月5日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2萬元。將來銀行帳戶2寅○○於臉書網站看到股票操作教學貼文,輾轉加入傑富瑞app投資操作之詐術,致寅○○陷於錯誤111年12月5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同上3乙○○於臉書網站看到股票操作教學貼文,輾轉加入傑富瑞app投資操作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同上附表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別辛○○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加入傑富瑞app投資操作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111年12月5日9時39分許、同日9時41分許,ATM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將來銀行帳戶附表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別甲○○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之不實訊息,甲○○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竿頭日上」,並依LINE暱稱「 楊瑩 助教」指示,下載名稱「Jefferiespro」APP,並依照指示匯款於111年12月5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將來銀行帳戶附表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自網路瀏覽集中散戶投資支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登入方騰資本網站假投資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方所示時間,轉帳右方所示金額至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11年11月30日15時25分網路轉帳10萬元2111年12月1日8時50分網路轉帳10萬元3111年12月2日8時31分網路轉帳73萬元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3號被告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2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丑○○、子○○、癸○○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庚○○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丑○○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庚○○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去年(111年)在臉書上看到一個運彩的網站,說有在徵才,對方說是彩券行,要去高雄面試,伊就在11月28日搭高鐵去高雄,到高雄高鐵站後,有人開車來接應,當時車上有一個人,叫伊交出履歷表,他問了一些伊的個人資料,再把伊載去高雄的另一處,接著叫伊下車去另一組人的車上,第二車就載伊去一個平房,然後叫伊進去該平房,伊的隨身物品、行李、錢包和手機就未經過伊的同意被拿走,伊的錢包內有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則是他們威脅伊說出來的,他們說如果我不說就要打我,他們也有叫伊說網銀的帳密,接著伊就被關在一個房間裡面,伊離開那個房間已經是一個禮拜後了,在這期間,他們有叫伊打電話去合作金庫確認伊的帳戶是否有被警示,伊就照做,之後他們就載伊去潮州火車站附近,我就下車,他們有把東西還伊,還威脅伊說,他們有伊的個人資料,如果伊報警,他們一定會找得到伊,而且伊的家人也住在那邊,所以伊當下沒有馬上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丑○○、癸○○、告訴人子○○確因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庚○○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丑○○、癸○○、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癸○○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丑○○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子○○存款之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渠等被害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遭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存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查證
,是被告前揭所辯因求職而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案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身分不詳之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以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認識。
㈢又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謀職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
示舟車勞頓、輾轉換車前往高雄市某平房應徵,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憑網路交談、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且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予雇主即可,何以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至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雇主?如此一來,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被告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營點、未來工作與上班之各項細節等均無認識,單憑完全陌生之人說詞,即願舟車勞頓、輾轉換車至不明處所,並將其上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前揭帳戶,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被告對不明人士可能以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據被告之上開所辯情節以觀,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方提
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斯時何以攜帶較少使用且無存款餘額之帳戶提款卡與會?又既係鮮少使用之帳戶,何以又申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此均與常情相悖,參以其於搭乘高鐵至高雄後輾轉換車始至不詳處所期間,乃至事後經不詳之人載往屏東潮州火車站附近下車,始終未有向他人求救或報警之舉措,且於附表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帳而出之期間,均未有將上開2帳戶掛失止付等節,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備註1丑○○(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在網路張貼投資股票理財之廣告訊息,待丑○○觀看該訊息後,陸續透過LINE與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等人聯繫,渠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至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止,多次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0萬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2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在Twitter(推特)上張貼「168娛樂城」之優惠廣告,待子○○觀看該訊息並透過LINE加入自稱「168娛樂城客服人員」為好友,自稱「168娛樂城客服人員」之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起,接續利用自動存款機存入1000元、2000元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3癸○○(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佳婷」與癸○○認識,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0643號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45號被告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壬○○詐騙,致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經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①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②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③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㈡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
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第19804號、第20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壬○○假投資真詐騙111年11月30日5時19分許、同年12日2日13時42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90萬元、22萬元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被告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2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向戊○○佯稱:跟著群組投資股票能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庚○○前曾因提供相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112年金訴字1320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100萬元2111年11月30日9時44分許50萬元3111年11月30日11時1分許20萬元4111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20萬元5111年12月1日9時36分許20萬元6111年12月2日9時32分許10萬元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44號112年度偵字第24493號112年度偵字第33187號被告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丁○○、寅○○、乙○○訴由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寅○○、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
3、被告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4、19804、206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與上開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用以作為收受他人遭詐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4日、12月5日,參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內容相似,足認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丁○○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1年12月5日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2萬元。2寅○○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2月5日10時33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3乙○○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附件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48號被告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辛○○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經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㈡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辛○○提供之永豐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㈢被告所申辦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第19804號、第2064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警詢中辯稱其於111年11月28日因求職遭拘禁,其個人證件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遭拿走,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詐騙集團利用其雙證件申請等情,是核被告所為,顯係同一個交付帳戶及個人證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辛○○假投資真詐騙111年12月5日9時39分許、同日9時41分許,ATM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附件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67號被告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案件(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之不實訊息,甲○○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竿頭日上」,並依LINE暱稱「楊瑩助教」指示,下載名稱「Jefferiespro」APP,並於111年12月5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
(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第19804號、第20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4444號、第24493號、第33187號)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4號、第19804號、第206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日期係於111年12月5日,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他人遭詐騙款項之日期係於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5日,日期接近,再參以與前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內容相似,可認被告係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此被告提供上開未來銀行帳戶之行為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卓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被告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貴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庚○○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點,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
㈡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報案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ㄧ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4、1980
4、206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信郎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111年11月30日15時25分網路轉帳10萬元2111年12月1日8時50分網路轉帳10萬元3111年12月2日8時31分網路轉帳7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