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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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黃○○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C○○
己○○卯○○申○○庚○酉○○A○○子○○辛○○○戌○○甲○○午○丙○○壬○○B○○天○○地○○亥○○宇○○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玄○○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寅○○○訴訟代理人丑○○
戊○○被告辰○○
巳○○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冷水坑小段七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一○四六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一三一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黃○○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一二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天○○、地○○共同取得,被告天○○應有部分一二五六分之一○七八,被告地○○應有部分一二五六分之一○七八;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一一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6)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A○○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四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庚○共同取得,被告己○○應有部分四二九三分之九四五,被告庚○應有部分四二九三分之三三四八;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七六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甲○○、乙○○○共同取得,被告甲○○應有部分七六二六分之三八三○,被告乙○○○應有部分七六二六分之三七九六;如附圖所示編號
(9)部分,面積一四五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四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三五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辰○○、乙○○○共同取得,被告辰○○應有部分三五三四分之二一五六,被告乙○○○應有部分三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八;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四七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辛○○○、午○共同取得,被告辛○○○應有部分四七五九分之二六○三,被告午○應有部分四七五九分之二一五六;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一二四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玄○○、A○○共同取得,被告玄○○應有部分一二四六二分之一○○四五,被告A○○應有部分一二四六二分之二四一七;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八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C○○、丁○○共同取得,被告C○○應有部分八一九四分之四三一二,被告丁○○應有部分八一九四分之三八八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申○○、丙○○、宙○○共同取得,被告申○○應有部分一一八五九分之二二七○,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一八五九分之七九一五,被告宙○○應有部分一一八五九分之一六七四;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一九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申○○、子○○、寅○○○、戌○○、壬○○、丁○○、B○○、巳○○、地○○、亥○○、宇○○共同取得,被告己○○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一四六五,被告申○○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二九八,被告子○○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六四六九,被告寅○○○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四八二,被告戌○○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一三八六,被告壬○○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三二六四,被告丁○○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四三○,被告B○○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一○七八,被告巳○○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一二○五,被告地○○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九○○,被告亥○○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一○七八,被告宇○○應有部分一九一三三分之一○七八;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五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壬○○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黃○○、被告申○○、酉○○、A○○、戊○○、辛○○○、乙○○○共同取得,原告黃○○應有部分三○一○一分之四六○三,被告申○○應有部分三○一○一分之七一;被告酉○○應有部分三○一○一分之五○二三,被告A○○應有部分三○一○一分之六四三,被告戊○○應有部分三○一○一分之七六二一,被告辛○○○應有部分三○一○一分之五三七,被告乙○○○應有部分三○一○一分之一一六○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辰○○、巳○○、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冷水坑小段7、7-1地號等二筆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兩造分別共有(證1.),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復按關於兩筆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其各擁有毗鄰耕地面積不相等,今擬在土地面積不變,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提下,為其耕作位置互易,向地政機關申請以連件方式同時完成土地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其係為節省勞力管理耕作方便,而作耕地位置互易,並無違反農業政策,應准予辦理。(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0043號函釋,證2.)。本件二筆農地所有權人固不完全相同,惟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仍得辦理合併、分割,且兩造取得所有權均在民國89年01月0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爰依法提起本件裁判分割訴訟。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辰○○、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C○○、己○○、卯○○、申○○、庚○、酉○○、玄○○、 蔡榮豐 、子○○、戊○○、辛○○○、寅○○○、戌○○、甲○○、午○、丙○○、壬○○、丁○○、B○○、天○○、地○○、亥○○、宇○○、乙○○○、宙○○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冷水坑小段7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04,631平方公尺,為原告黃○○及被告C○○、酉○○、申○○、庚○、玄○○、A○○、子○○、戊○○、B○○、辛○○○、辰○○、戌○○、甲○○、午○、丙○○、壬○○、丁○○、天○○、地○○、亥○○、宇○○、乙○○○、宙○○所共有;同段7-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0,131平方公尺,為原告黃○○及被告C○○、己○○、卯○○、申○○、子○○、戊○○、寅○○○、B○○、辰○○、戌○○、甲○○、午○、丙○○、壬○○、丁○○、A○○、巳○○、天○○、地○○、亥○○、宇○○、乙○○○所共有,業具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類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鄰近大同鄉山區,佔地廣闊,由南向北有現存柏油路相通,有部分土地經共有人種植果樹,且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之當事人均稱分割方案無預留道路及考量現有農作物之必要,暨其位置、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公平可採,故以該分割方案即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為允當。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姓名│比例│金額(新台幣/元)│├──┼─────┼─────┼─────────┤│原告│黃○○│40/1000│2,088│├──┼─────┼─────┼─────────┤│被告│C○○│32/1000│1,671│├──┼─────┼─────┼─────────┤│被告│己○○│18/1000│940│├──┼─────┼─────┼─────────┤│被告│卯○○│11/1000│575│├──┼─────┼─────┼─────────┤│被告│申○○│20/1000│1,045│├──┼─────┼─────┼─────────┤│被告│庚○│25/1000│1,306│├──┼─────┼─────┼─────────┤│被告│酉○○│37/1000│1,932│├──┼─────┼─────┼─────────┤│被告│玄○○│75/1000│3,917│├──┼─────┼─────┼─────────┤│被告│A○○│48/1000│2,507│├──┼─────┼─────┼─────────┤│被告│子○○│48/1000│2,507│├──┼─────┼─────┼─────────┤│被告│戊○○│80/1000│4,178│├──┼─────┼─────┼─────────┤│被告│辛○○○│31/1000│1,619│├──┼─────┼─────┼─────────┤│被告│寅○○○│3/1000│157│├──┼─────┼─────┼─────────┤│被告│辰○○│16/1000│836│├──┼─────┼─────┼─────────┤│被告│戌○○│10/1000│522│├──┼─────┼─────┼─────────┤│被告│甲○○│28/1000│1,462│├──┼─────┼─────┼─────────┤│被告│午○│16/1000│836│├──┼─────┼─────┼─────────┤│被告│丙○○│59/1000│3,081│├──┼─────┼─────┼─────────┤│被告│壬○○│64/1000│3,343│├──┼─────┼─────┼─────────┤│被告│丁○○│32/1000│1,671│├──┼─────┼─────┼─────────┤│被告│B○○│8/1000│418│├──┼─────┼─────┼─────────┤│被告│巳○○│9/1000│470│├──┼─────┼─────┼─────────┤│被告│天○○│8/1000│418│├──┼─────┼─────┼─────────┤│被告│地○○│8/1000│418│├──┼─────┼─────┼─────────┤│被告│亥○○│8/1000│418│├──┼─────┼─────┼─────────┤│被告│宇○○│8/1000│418│├──┼─────┼─────┼─────────┤│被告│乙○○○│246/1000│12,848│├──┼─────┼─────┼─────────┤│被告│宙○○│12/1000│627│├──┼─────┼─────┼─────────┤│合計││1000/1000│5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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