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三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原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583,844元(含消費本金426,475元、利息157,369元),竟為規避執行而於民國97年6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3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9日於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係姊弟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原因雖係登記為贈與,惟實際上則係被告戊○○積欠被告丁○○債務,又於97年1月間因需錢處理其債務,乃與被告丁○○商議而將系爭不動產以80萬元賣與被告丁○○,亦即其以過去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為抵償外,被告丁○○並再給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戊○○處理其債務,是該所有權移轉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有積欠原告債務。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現為被告丁○○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日期為97年6月9日。
㈢被告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丁○○後,名下
所餘2筆土地及1棟建物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但原告僅得分配款3,199元,其餘不足清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後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性質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戊○○所有,現則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已如前述,而常態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應與地政機關登記簿上所載原因相符,是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原因非為登記之贈與,顯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甚明。
⑵被告丁○○固提出本票7紙及切結書等件為證,並抗辯其
係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其之抗辯被告戊○○乃係以現金30萬元及抵償先前債務50萬元,總計為80萬元之條件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則其與被告丁○○談妥買賣條件之後,該現金30萬元即屬買賣價金而非借款,然其竟開立本票為據已有違常情,且其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復未取回上開本票,亦與常情相違,又上開切結書乃係載以被告戊○○積欠被告丁○○80萬元,願以土地抵押等語,此並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丁○○復未能提出其借款予被告戊○○之資金來源相關證據,此自不足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為買賣。
⑶而證人 蘇葉 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述被告戊○○經常向被
告丁○○借錢等語,惟其並稱不知道被告間之借貸金額,亦不清楚其間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丁○○所提匯款7萬元予被告戊○○之妻丙○○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98年
4月13日所為,而依被告所陳,其價金並非約定後付,則該郵政執據顯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無關,亦難為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至被告丁○○雖聲請通知訴外人即被告戊○○之配偶丙○○到庭為證人,惟其自陳丙○○於其與被告戊○○商議買賣當時並未在場,則丙○○未聽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經過,又與被告均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證明力本即不高,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
為買賣,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據,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贈與,其性質自屬無償。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移轉是否為詐害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後,名下所餘2筆土地及1棟建物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但原告僅得分配款3,199元,其餘不足清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後終結等情亦為前述,則依此被告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後,其名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自已有害及原告對其之債權,且自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並聲請命被告丁○○回復原狀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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