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景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55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進行,曾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高雄橋頭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景旺企業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9日、23日送達相對人戊○○、景旺企業有限公司,另以高雄內惟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99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
299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48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訴字第2051號撤回起訴狀、96年度執字第85552號撤回停止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