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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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癸○○
壬○○○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丙○○○乙○○之
戊○○乙○○之承辛○○○乙○○之己○○乙○○之承庚○○乙○○之承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乙○○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測法字第二二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元。
被告丙○○○、戊○○、辛○○○、己○○、丁○○、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測法字第二二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房屋、編號B2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房屋、編號B3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B4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戊○○、辛○○○、己○○、丁○○、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壬○○○、丙○○○、戊○○、辛○○○、己○○、丁○○、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測法字第二二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丙○○○、戊○○、辛○○○、己○○、丁○○、庚○○負擔百分之七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五項關於被告壬○○○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或同面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癸○○、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壬○○○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壹佰元或同面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戊○○、辛○○○、己○○、丁○○、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辛○○○、己○○、丁○○、庚○○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關於被告丙○○○、戊○○、辛○○○、己○○、丁○○、庚○○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戊○○、辛○○○、己○○、丁○○、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戊○○、辛○○○、己○○、丁○○、庚○○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癸○○、壬○○○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3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96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3元。
二、被告丙○○○、戊○○、辛○○○、己○○、丁○○、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4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房屋、編號B2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房屋、編號B3面積1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B4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4,88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1元。
三、被告癸○○、壬○○○、丙○○○、戊○○、辛○○○、己○○、丁○○、庚○○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牆壁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45之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癸○○、壬○○○及被告丙○○○、戊○○、辛○○○、己○○、庚○○、丁○○之被繼承人乙○○(註:業於97年6月27日死亡)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各一棟,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7年1月9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癸○○,另於97年1月15日以桃園二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戊○○、辛○○○、己○○、庚○○、丁○○之被繼承人乙○○,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原告乃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即92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7年1月9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97年1月15日桃園二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於76年土地重測前,原為平鎮市○○段1之24地號
,原屬訴外人 曾阿源 所有,於63年9月曾阿源死亡後,土地由其子 曾天 來繼承,而 曾天來 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取得所有權。於53年間,被告癸○○之母壬○○○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營永祥浴池,向當時之地主曾阿源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承租面積8坪,租金為每年蓬萊稻谷30台斤,於54年間承租面積變更為16坪,每年租金增為蓬萊稻谷50台斤。系爭土地,承租人壬○○○與訴外人曾阿源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租約,此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於曾阿源死亡時,由其子曾天來繼承。於69年間原告再向曾天來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民法第42
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繼受租賃契約,被告壬○○○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即仍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癸○○拆屋還地,固屬無據,即請求被告癸○○之母親壬○○○拆屋還地,亦非有理。
㈡系爭之土地,係被告癸○○之母壬○○○所承租,地上房屋
因有租賃契約,得占有使用土地所建,其租賃關係既未終止,則被告癸○○與母親壬○○○同住所承租土地上之房屋,既係本於租賃關係,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癸○○或被告壬○○○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原告自69年間向曾天來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該土地已有被告
壬○○○之建物,並由被告壬○○○一家人居住,衡之常情,原告必然有向出賣人詢問,該土地上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如何,從而當知係有租賃關係,被告家人並非無權占有,否則焉有於數十年間,原告不曾異議之理。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係老舊不堪,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尤屬無理。
㈣被告癸○○、壬○○○與前地主有租賃關係,原告應該承受
該租賃關係。被告壬○○○是永祥浴池負責人,因為系爭房屋之前就是浴池,建物是被告壬○○○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被告確實有付租金給原地主,被告主張兩造間已經有租約存在。至於系爭地上建物房屋係屬於被告壬○○○所有,被告癸○○並無處分權,但目前二人均住在該屋。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2圍牆部分,該圍牆為被告壬○○○與乙○○共有。因系爭地上建物房屋是被告壬○○○所興建,故占有人應為被告壬○○○,而被告癸○○僅為被告壬○○○占有輔助人,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癸○○損害賠償或拆屋還地無理由。且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以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平鎮市○○段1之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癸○○與壬○○○戶口名簿各1份及三村聯合福利委員會福利社於53年3月27日製發給永祥浴池 周醉林 之社員證1張、53年至58年租金收據共5紙。
貳、被告丙○○○、戊○○、辛○○○、己○○、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從50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一直以為是國家土地,不知道有侵占他人的土地。地上建物是被告父親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里○○路○○○號,被告不知道該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稅籍資料,被告有繳稅,繳稅義務人是丙○○○。原告除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外,另外要付15萬元,惟被告從未經人告知有佔領到原告土地,故被告無法接受。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2圍牆部分,該圍牆是用來區隔被告與彭家的圍牆,圍牆為被告與彭家共有。另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請求,亦屬過高。
三、證據:被告丙○○○、戊○○、辛○○○、己○○、庚○○等六人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97年3月4日起訴時,原僅列癸○○、乙○○為被告,嗣於97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壬○○○並變更訴之聲明內容,被告壬○○○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於97年4月3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是原告追加被告壬○○○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乙○○於97年6月27日因病逝世,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丙○○○(配偶)、戊○○(長子)、辛○○○(長女)、己○○(次子)、庚○○(三子)、丁○○(次女)等6人於
97年7月25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甲○○所有,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測法字第22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磚瓦造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里○○路○○○號,係由被告壬○○○所興建,房屋乃係被告壬○○○所有,惟被告癸○○亦居住在該屋;另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測法字第22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之磚造房屋、棚架、圍牆,係由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6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乙○○所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里○○路○○○號;另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測法字第2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部分,係被告乙○○及壬○○○所共有。而自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被告癸○○、壬○○○及被告乙○○暨其繼承人即丙○○○、戊○○、辛○○○、己○○、庚○○、丁○○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均係無償占有使用。上情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6人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平鎮市○○段1之24地號,原屬訴外人曾阿源所有,於63年9月曾阿源死亡後,土地由其子曾天來繼承,而曾天來於69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並於69年1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甲○○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暨重測前平鎮市○○段1之2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6人辯稱伊等從50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一直以為是國家土地,不知道有侵占他人的土地。惟按,本件系爭土地已於69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而由原告甲○○取得所有權,原告甲○○與被告乙○○暨其繼承人即丙○○○、戊○○、辛○○○、己○○、庚○○、丁○○,與原告甲○○或其前手間並無約定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乙○○暨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六人占有系爭土地,顯係無正當權源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㈡關於被告癸○○、壬○○○部分:
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甲○○於69年8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雖依當時民法第425條固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被告壬○○○既主張當時其與原告甲○○之前手即訴外人曾天來訂定有租賃契約,此部分主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壬○○○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依被告壬○○○所提出之繳納租金收據,此收據資料,亦僅能證明其於53年至58年間與訴外人曾天來之父親曾阿源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租金是否確係屬於本件系爭土地,收據上則並無記載,此部分事實,被告亦無舉證以佐其說。又查,自59年間起至69年8月18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止,被告壬○○○亦無提出期間租金收據證明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天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難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天來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援引當時民法第425條規定而主張原告應繼受租賃契約,顯屬無據。且查,被告壬○○○自原告於69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今亦已經歷28年,被告亦從未曾向原告給付過任何租金,顯見被告亦無認為原告有繼受租賃契約之事實存在。此外,被告癸○○、壬○○○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的資料,因此,本件實難認被告癸○○、壬○○○有何正當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
三、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癸○○、壬○○○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人自從原告於69年11月1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於今日,均係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癸○○、壬○○○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正當權源,自屬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固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本院斟酌土地係位於平鎮市區○道路交通尚可,鄰近有學校、公園等公共設施,周遭環境繁榮,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元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5之1地號土地上之磚瓦造房屋、棚架、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壬○○○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人給付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92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註:申報地價每三年公告一次,依原證14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3年、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560元/平方公尺)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經計算結果,被告癸○○、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測法字第2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3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560元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應給付原告4,096元(即每月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總計應給付原告20,480元。另被告丙○○○、戊○○、辛○○○、己○○、庚○○、丁○○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測法字第
2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46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房屋、編號B2面積63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房屋、編號B3面積1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編號B4之圍牆,合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2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560元之5%計算,每年應給付原告15,488元(即每月1,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總計應給付原告77,440元。至本件關於建物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05月08日測法字第2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位置的建物部分,依被告壬○○○等人所陳述,建物門牌號碼為平鎮市○○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屬於被告壬○○○所有,故僅被告壬○○○有處分權,至另被告癸○○則應無處分權,因此,原告亦訴請被告癸○○拆除系爭如附件平鎮地政事務所97年05月08日測法字第2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位置之建物,顯屬無理由,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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