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9、4360、5611、8257、8895、11818、12151、13817、14319、1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不詳小貨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鉞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3號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門3扇及電箱1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得款1萬2千餘元由其等朋分取得。
㈡丙○○另與乙○○(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某日,由乙○○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廣三鉞公司」之上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箱1個、三蕊小電線及鐵塊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嗣丙○○於96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6鄰下槺榔56號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鐵剪1支、小刀5支、大浴巾3條、毛巾3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等人涉犯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㈠台電公司人員 曾家禎 、 唐景賢 、 林豐興 、 吳桂全 、 陳韋閎 、
余春萬 、廣三鉞公司股東 蔡春祥 、資源回收場人員 曹美珍 、 周定武 、 林淑嬌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游輝圳 、共同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電訊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曾家禎、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警方查獲被告丙○○之照片、同案被告乙○○帶同警方
指認變賣電纜線之資源回收場照片及同案被告乙○○、甲○○帶同警方指認行竊現場之照片(共計182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三第314至406頁),及扣案鐵條、剪刀等證據,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廣三鉞公司股東蔡春祥於警詢中指述該公司被竊盜之情形,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人員周定武(自強企業社負責人)、 林淑娟 (自強企業社員工)、 曹美玲 (峻鋐企業社負責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甲○○等人持物品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形無訛,復有同案被告甲○○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三第394至395頁)、同案被告乙○○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幀(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三第352頁)附卷可參,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丙○○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乃變更其起訴法條後,繼續審理之。被告丙○○就上揭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共同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所犯共同竊盜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竊取他人物品變賣以換取金錢、其犯罪之手段各係以與同案被告甲○○、乙○○徒手行竊、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入監前與祖父、弟弟同住,入監前無業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丙○○於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涉犯本案2件共同竊盜罪等罪名,經本院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即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同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被告丙○○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部分:㈠查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皆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並未使
用任何犯罪工具乙節,此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至警方於96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丙○○之上址住所內拘提被告丙○○時,雖同時查扣鐵剪1支、小刀5支、大浴巾3條、毛巾3條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30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明細表),惟被告丙○○與共犯甲○○、乙○○分別涉犯上揭犯行之際,既未攜帶任何兇器或行竊工具前往,是以,被告丙○○為警查扣之上開物品,即與其所犯上揭竊盜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證人乙○○所有之鐵條10支及剪刀1支等物,並非被
告丙○○所有之物,而係證人乙○○所有供其與共犯甲○○、「 阿西 」共同竊盜或供其單獨竊盜使用之物,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此部分扣案物品即核與核與被告丙○○所為上揭犯行無關,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警方查扣之8釐米銅線鐵條2條、2蕾電線外皮1
條、8釐米電線外皮1條、2釐米電線外皮3條、5釐米電線1條、電線開關控制箱1個、避難方向指示燈2組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53至56頁新竹市警察局96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證人乙○○竊盜所得之物,並非被告丙○○所有,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鋸子1支、鐵剪3支、螺絲起子2支、小鐮刀1支、手套1雙、鐵鎚1支、鐵撬1支、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見96年度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一第46至48頁、50至57頁新竹市警察局96年
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為證人乙○○所有之物,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物品並未用以犯竊盜罪等語在卷,本件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證人乙○○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使用之物,本院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一同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因認被告丙○○就附表所示犯行,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犯如附表一所載犯行,係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曾家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證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其未參與竊盜台電公司電纜線之犯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於96年1月15日警詢中稱:伊於當
日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下庄子233號(廣三鉞公司)指認該處為伊行竊電線之處所,並稱伊前往該處行竊3次(第1次與「阿財」、第2次與「阿財」、「 煌弟 」、第3次與「 阿乾 」),伊於95年12月底與「阿財」、「阿乾」、「煌弟」等人前往廣三鉞公司竊取裡面銅線,數量約有25公斤,贓物變賣到自強企業社及峻鋐企業社2處,伊與「阿財」一起去賣,得款4,500元,地點是「阿財」提供的,由伊開車,到了現場由「阿財」、「煌弟」或「阿乾」與伊剪電線,伊與「阿乾」負責收線等語,及於96年1月23日警詢中又改稱:永蚵幹14支1電桿、永蚵幹14支1低1、2之電纜線,是丙○○與甲○○2人所竊取等語,而否認伊有竊取該永蚵幹14支1、14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等語在卷,然依證人乙○○之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均未明確供述其與被告丙○○有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竊盜電線之犯罪情節,是以,單從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尚無從明確窺知其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有坦承犯罪之情形,至為灼然。況,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伊與丙○○一同到廣三鉞公司內偷竊時,伊沒有告訴丙○○說伊也有打算偷電線,而是伊先去查看廣三鉞公司圍牆內之電線桿有無電線可偷,發現該電線桿之電線被別人剪掉了,伊就沒有去偷電線,且因為廣三鉞公司的電線桿是位在公司裡面,伊又第一次進去該公司,不確定公司內有無人在,所以不敢攜帶工具進去,後來伊與丙○○就改去偷廣三鉞公司的鐵塊、電箱、三蕊小電線,是徒手搬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之辯解相符。從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附表一所載犯行之供述,尚有瑕疵可指,不得遽以作為認定被告丙○○確有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經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伊有與證人乙○○共犯如附表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犯行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古永乾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與乙○○共同偷竊電線等語可知,同案被告乙○○於上開96年1月15日警詢所陳:與「阿財」、「煌弟」「阿乾」等人去廣三鉞公司竊取裡面銅線云云,及於96年1月23日警詢所陳:是甲○○、丙○○共同偷竊永蚵幹14支1、14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云云,均非真實,且未為檢察官所採信,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即明,由是足認證人乙○○於96年1月15日、23日等次警詢所為關於附表一所載電纜線遭竊情節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㈢此外,證人甲○○雖曾於96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伊沒有犯永蚵幹14支1、14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竊案,丙○○有跟伊說是他跟乙○○一起去做的,地點在廣三鉞公司內外,丙○○有跟伊說他跟乙○○去過2次,他們剪的電線是牽到廣三鉞公司裡面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8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丙○○前往廣三鉞公司偷白鐵門時,有聽丙○○說過廣三鉞公司圍牆旁電線桿上的電線竊案是他做的,丙○○沒有講到其他任何事,可能是丙○○爬上那根電線桿偷從圍牆的電線桿到廣三鉞公司的電線,但這件事是伊聽丙○○說的,伊沒有親眼見到丙○○他們在廣三鉞公司拆解電線之塑膠皮,丙○○也未跟伊說在何處拆解電線之塑膠皮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
9月19日審判筆錄),而觀諸被告丙○○僅於警詢中供稱:第1次於95年11、12月間與乙○○前往廣三鉞公司竊取屋外之電箱、三蕊小電線,第2次與甲○○前往竊取3個小白鐵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去廣三鉞公司竊盜2件,跟矮古(乙○○)與甲○○各1次,竊取白鐵門3扇、小鐵箱1個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360號偵查卷第59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盜如附表一所示電纜線之過程,而被告丙○○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其有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去竊取上開永蚵幹14支1、14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乙事,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證述,尚不足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丙○○確有涉犯如附表一所載犯行之證據。
㈣至證人曾家禎於警詢中所證:有發現上開永蚵幹14支1、14
支1低1、低2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竊,並向警方報案等語及提供電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為證,然證人曾家禎之上開陳述,僅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有遭竊乙事,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即為該次下手行竊之人甚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丙○○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竊
盜罪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丙○○確實涉有此部分之確切心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電纜線之犯行,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2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之部分)┌─┬───┬───────────────┬────┬────┬──────┐│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人報│損失財物及價││號││││案時間│值(新臺幣)│├─┼───┼───────────────┼────┼────┼──────┤│1│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臺灣電力│96年1月│接戶線之電纜│││丙○○│下庄子233號之永蚵幹14之1電線│公司│10日│銅線(價值││││桿行竊│││9,139元)│├─┼───┼───────────────┼────┼────┼──────┤│2│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臺灣電力│96年1月│電纜銅線(價│││丙○○│下庄子233號之永蚵幹14之1低1│公司│18日│值28,655元)││││、14之1低2電線桿行竊││││└─┴───┴───────────────┴────┴────┴──────┘附表二(同案被告乙○○、甲○○共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明細)┌─┬───┬───────────────┬────┬────┬──────┐│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人報│損失財物及價││號││││案時間│值(新臺幣)│├─┼───┼───────────────┼────┼────┼──────┤│1│乙○○│於95年9月21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桃│臺灣電力│94年9月│電纜銅線(價│││甲○○│園縣新屋鄉之望間高幹26支22支2│公司│21日│值2,804元)││││電線桿行竊││││├─┼───┼───────────────┼────┼────┼──────┤│2│乙○○│於95年1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臺灣電力│95年1月│電纜銅線(價│││甲○○│高美里產業道路之 仁美枝 4-5電線│公司│20日│值1,010元)│├─┼───┼───────────────┼────┼────┼──────┤│3│乙○○│於95年3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大│臺灣電力│95年3月│電纜銅線45公│││甲○○│坡村大坡12之3號旁之富坡幹50支│公司│7日│尺(價值1,32││││16電線桿行竊│││7元)│├─┼───┼───────────────┼────┼────┼──────┤│4│乙○○│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臺灣電力│95年9月│電纜銅線(價│││甲○○│豐鄉之 綠野高幹 44左5支4電線桿│公司│28日│值10,095元)││││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