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108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三九0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歸原告丁○○取得;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三0一點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三0一點五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⑹部分,面積一八七點一0平方公尺,歸原告丁○○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被告甲○○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5
07.83平方公尺、237地號,面積311.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4、23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前開2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3,被告甲○○、丙○○應有部分各均為5分之1。而前開2筆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均屬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對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而就系爭234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原告於土地西側設有魚池以為養殖,被告丙○○則於土地東側種植檳榔樹,故於分割時,自以按使用現狀分割為妥,若本院認不適當,則願以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就系爭237地號土地因南側有通路,故以縱向分割為宜。爰請求裁判分割前開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附圖一之分割方式。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234地號土地臨國道3號高速公路,伊主張按應有部分垂直分割,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部分;亦同意以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分割方法。
四、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其所提之書狀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因若依被告丙○○之方案分割,則系爭234地號被告甲○○取得部分將過於狹長,不利耕作,日後亦難農耕機械化,將有礙土地之利用,若仍認需依被告丙○○主張之方式分割,則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其但書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3,被告丙○○、甲○○之應有部分各均為5分之1,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81年7月17日,被告丙○○取得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為64年10月27日,被告甲○○取得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為72年9月22日,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8至1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而系爭234、23
7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多人共有之耕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甚明,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佐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六、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定期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系爭234地號土地目前由原告丁○○、被告丙○○共同使用,如勘測附圖(見本院卷64頁)所示A位置目前為魚塭,由原告丁○○使用中,B位置目前為檳榔園,由被告丙○○使用中,系爭土地南側有一寬度約3米左右田野道路,可通往西側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同段245地號目前為水利地。系爭237地號目前未供作任何使用,現場雜草叢生,兩造無分管位置,土地東側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側有一條私設通行道路,道路的斜坡約有30度角,該斜坡道路與系爭237地號土地最高落差約有3米高地,該斜坡道路可通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系爭237地號土地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土地落差約有3米高度等事實,有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卷第62、64、87頁)、照片(見本院卷32、33、97至99頁)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2筆土地之地形、各共有人占有現況、分配意願等情,認系爭234地號土地,以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即235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⑴部分,歸被告丙○○取得;並以同段231地號地籍線為基準,平行分割而以附圖三所示編號⑵部分,歸被告甲○○取得;附圖三所示編號⑶部分,歸原告取得為妥適。而系爭237地號土地按兩造之意願以縱向劃分,按兩造應有部分,以附圖一所示編號⑷部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⑸部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⑹部分歸原告取得較為適宜,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亦即原告負擔5分之3、被告丙○○負擔5分之1、被告甲○○負擔5分之1,始為妥適,也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