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凱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被上訴人海蕎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攬運送人,訴外人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歷芳公司)於西元二○○一年五月間與伊簽訂運送契約,運送貨物「EMPTYTWO-PIECEHARDGELATINCAPSULESDS」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伊為運送上開貨物,再與上訴人另行締定運送契約,上訴人並於契約內載明其將以「ZIMHAIFAI」輪第V74/E航次,在上海裝載系爭貨物(提單或載貨證券編號:SHAMONO5034),直接運抵目的地加拿大蒙特婁(MON-TREAL)港,且經上訴人預先收取運費。由於系爭貨物屬性特殊,新歷芳公司於託運之初,即明確要求伊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溫度須設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須記明於載貨證券,為此伊亦要求上訴人特別注意溫度設定之問題,並將之列為契約之要素。詎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在加拿大之受貨人發現系爭貨櫃之溫度因上訴人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將之設定為攝氏零下十八度,造成該貨櫃內之貨物發生結冰而碎裂,經其委託公證人檢驗後,判定已無法再為使用。嗣承保該貨物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已將實際貨損金額計美金(下同)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悉數賠付後,刻正向伊主張代位權,請求同額損害賠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為新歷芳公司委託香港海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海蕎公司)運送,再由香港海蕎公司委託香港凱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凱達公司)運送,兩造均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縱依提單之記載,係由被上訴人即在台灣之海蕎通運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凱達公司運送,伊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貨物乃全櫃運送CY-CY,係託運人自行裝載貨物,其運載過程一開始之溫度,為貨主所自行設定,被上訴人主張為伊及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誤調溫度致貨物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五款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除於另案華南產險公司之求償事件中,不認為其應對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貨損,有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其既非受貨人或貨物所有權人,無法以貨物發生損害之事實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復對求償之保險公司抗辯免責,可認其未因此受有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承攬運送人,新歷芳公司於西元二○○一年五月間,就系爭貨物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締定運送契約,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於契約內已載明將以「ZIMHAIFAI」輪第V74/E航次在上海裝載系爭貨物(提單編號:SHAMON05034),直接運抵目的地加拿大MONTREAL港,且經上訴人預先收取運費,因系爭貨物屬性特殊,新歷芳公司託運之初,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運送契約之際,均明確要求有關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溫度須設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記明於提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單、提單副本(載貨證券)、上訴人公司出具之運費計算單為證,上訴人就前開文件之真正雖不爭執,惟首先辯稱兩造均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提單副本所示,其上抬頭係記載「SOLEXEXPRESSINC.」,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人員名片抬頭及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公會會員名冊所載之英文名稱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提單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非無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其自始至終均由其與上訴人在台灣進行交涉,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傳真文件為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管宜君 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言,足認系爭提單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又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其託運人處記載託運人為SeabridgeTRANS-PORT(TAIWAN)LTD,即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簽發提單之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綜此情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自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均非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新歷芳公司於託運系爭貨物之初,即明確要求有關裝載之貨櫃溫度設定須固定維持於攝氏二十度,並要求須記明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亦以此要求上訴人,然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後,加拿大受貨人發現運送貨櫃之溫度設定於攝氏零下十八度,致使該貨櫃內之系爭貨物發生結冰而有碎裂之情形,經其委託公證人檢驗後,判定已無法再為使用等情,業據提出香港海蕎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提單及公證報告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此為其與託運人間之另一問題。再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載貨證券及提單所載,系爭貨物應維持在攝氏二十度,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經人為調降至攝氏零下十八度,致系爭貨物受損而不堪再使用,被上訴人依兩造運送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獲取賠償之後,是否應對託運人或其受讓人負責,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經判決確定應對他人負賠償責任,認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本件運送之貨物,僅值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高至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且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之求償金額未定,上訴人實際上尚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商業發票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貨品於加拿大報關價格為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可稽,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已提出具體損失,貨損額即已達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扣除系爭貨品之殘餘價格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後,損害金額為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亦為承攬運送業者,非貨物所有權人,亦無貨物受領權,其損害之可能,係來自於其對他人債務之負擔,在未確定其負擔前,被上訴人當無實際損害可言。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今因承保系爭貨物之華南產險公司已將實際貨損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悉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以代位求償書,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原審亦陳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華南產險公司對伊之訴訟中,伊基於訴訟抗辯的立場,是主張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原審未查明華南產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結果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華南產險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逕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未經判決確定應對他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並不可採,並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運送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有可議。況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本件原審既援引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謂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原審對於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若干,未予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所提發票所載報關價值八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做為系爭貨物之貨損額,於扣除系爭貨物之殘餘價額後,以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八分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法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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