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三○一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宗源 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該巷口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中山路一段,甲○○見狀避煞不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黃宗源騎乘機車之右側,黃宗源人車倒地後,甲○○委請附近住家報案,並於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尚未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惟黃宗源經送醫後,仍因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引發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延至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黃宗源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証。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傷及撕裂傷,引發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此由被告供稱發現被害人時二車僅距離不到二公尺、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前車頭、被害人機車係右側遭撞擊、被告車輛左輪煞車痕長達二十五點三公尺、右輪煞車痕長達二十九公尺及機車倒地後刮痕長達十九點八公尺,有上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致撞及被害人使其倒地受傷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託人報案,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且向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肇事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路口,致撞及被害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共計三百零五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徐國慶 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被害人家屬 黃杏秀 、 吳人龍 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