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至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4鄰坡頭背7-3號乙○○住宅旁之 水梨 園,以將水梨裝入布袋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種植之水梨約15公斤,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乙○○發覺,甲○○見乙○○持木劍前來逮捕,隨即逃至附近隔壁農田之駁坎草堆躲藏,後仍為乙○○發覺並準備以手機打電話報警,甲○○見狀復準備再行逃跑,惟仍為乙○○捉住手臂,詎甲○○為脫免逮捕,竟徒手抓住乙○○所持之木劍欲搶取之,雙方發生拉扯,過程中乙○○因不小心倒下,甲○○乃順勢將仍捉住該木劍之乙○○壓倒在地,並繼續用力將該木劍壓至靠近乙○○之脖子,以此方法而當場施以強暴。嗣乙○○擔心有生命危險即佯稱願意原諒甲○○,甲○○始將木劍鬆手。鬆手後趁乙○○打手機求援之際,甲○○即將竊得之梨子取走後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兩造對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上述第159條之2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
㈡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竊得水梨時,遭被害人乙○○發現
追趕,之後有與其發生扭打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第3487號第7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案發經過
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6頁以下;審卷第200頁至208頁)。
㈢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同上審卷第24至26頁),及被害人乙○○所有之木劍1支扣案可佐。
㈣至扣案之木劍1支,被告及證人乙○○於偵、審中或稱木劍
,或稱木棍,惟觀諸其照片及扣押筆錄記載(見偵卷第27、18頁),可知其一端有握把,另一端較細,長約85公分,應屬防身木劍無訛,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乙○○水梨園竊取水梨,並於遭乙○○發現後持木劍追趕,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乙○○發現伊偷水梨,伊逃跑時掉進草堆中,乙○○發現伊後,就拿木劍打伊,並抓住伊手臂一直敲,伊並沒有反抗,說要帶伊去派出所,並且打電話,伊一直求乙○○原諒,說要用1千元跟乙○○買水梨,乙○○說好,就原諒伊,伊才走的,乙○○並沒有追伊云云(見審卷第177至179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害人乙○○於93年7月15日至苗栗縣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並未提及被告有搶其木劍及施強暴之行為,卻於經過半年後之93年12月19日,又至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始改口稱被告有搶其木劍、並施暴云云,認其證言前後不一,顯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首先,觀諸被告甲○○於偵、審中前後之辯解,其⑴初於警
詢中辯稱:案發當時伊偷採水梨,被乙○○發現就逃跑,結果被乙○○追上,有發生扭打,乙○○用木棒打伊,伊用手去擋,所以他就倒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7頁以下)。⑵復於偵訊時辯稱:乙○○先用木棒打伊的腳,之後用手抓伊的衣服不讓伊跑,伊就將他推開,他倒在地上後伊就走掉了云云(見偵卷第41頁以下)。⑶又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中辯稱:乙○○拿木劍敲伊,第一下先敲伊的腳,隨後伊就用手去擋,擋完了伊就跑掉,雙方沒有肢體上之接觸,並無搶其木劍或將乙○○壓倒在地之情形云云(見審卷第118、11
9頁)。⑷復於審理時辯稱如上述「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一欄所述。由上可知,被告就乙○○有無抓住其手臂?雙方是否有發生扭打?乙○○為何倒地?被告如何離開之經過等情?前後辯解不一,相互矛盾,顯有可疑。
㈡其次,被告與乙○○係老鄰居關係,雙方家庭並無財務糾紛
或恩怨關係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
207頁),且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卷第42頁、審卷第
119、154、177頁)。是以,雙方既無素怨糾紛,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其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相較於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證人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㈢再者,關於本案被告最後如何脫離乙○○之逮捕乙節,被告
辯稱:伊一直求乙○○原諒,說要用1千元跟乙○○買水梨,乙○○說好,就原諒伊,伊才走的云云(見審卷第178頁)。惟衡諸常情,苟被害人乙○○當時確有當場原諒被告而讓被告離去,甚至同意被告以1千元購買竊得之水梨,則被害人乙○○又何以案發當日即至分駐所報案(見偵卷第9頁以下之93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由此足見,案發時被害人乙○○並未因被告求情而原諒被告並讓其離去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要難採信。從而,證人乙○○所稱係因擔心倒地時被告持續手抓木劍壓至靠近其脖子,恐有生命危險即佯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始將木劍鬆手乙節,較可採信。
㈣辯護意旨雖指稱:觀諸被害人乙○○於93年7月15日至苗栗
縣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並未提及被告有搶其木劍、施強暴之行為,其卻於經過半年後之93年12月19日,又至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始指稱被告有搶其木劍、並施暴云云,認其證言前後不一,顯不可採云云。經查:⑴就此,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至三灣分駐所報案時,有將全部事實之經過跟警察說,當時可能是警察忘記寫等語(見審卷第207頁)。觀諸93年7月15日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內容,確有提及被告跑給乙○○追,雙方並發生「拉扯」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由此可知,上開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僅單純指稱被告之竊盜行為,而毫無提及在追趕被告之過程中,雙方確有肢體上接觸、拉扯之情形。從而,此部分應係警方製作筆錄時,將此過程以「拉扯」簡略記載,而非被害人乙○○未予以指述此過程無疑。⑵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3年12月19日警詢中雖詳述本案被告準強盜犯行之經過,但僅對於甲○○提出竊盜告訴乙節,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參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懂得法律?)不懂。」、「(是否知道法律構成要件?)就是法律文件嗎?我是農夫」等語(見審卷第205頁)。由上可知,證人乙○○係種水梨之農夫,並不瞭解法律上竊盜罪與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區別,從而,證人乙○○應無為加重被告之罪責,而在被告所犯竊盜罪以外,虛構被告尚有上開準強盜犯行之法律上思維,殆無疑義。⑶至為何被害人復於93年12月
19日又再至警詢中製作筆錄乙節?查被害人乙○○於93年
7月15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屢次通知被告卻未到案,直到
93年12月18日始於擴檢勤務中於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21鄰
60之1號空屋中查獲被告等情,有通知書、通知書貼於門首之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至18頁、31、32頁)。是以,被害人乙○○始復於被告緝獲到案之93年12月18日再次至分駐所指認被告甲○○,並詳述案發經過。從而,辯護意旨指稱被害人案發後隔半年後再至警局改變證詞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⑷綜上,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要與事實不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尚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查本案並未涉及任何法律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
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受傷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拉扯、扭打,即係當場強暴行為之實施(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8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3746號、68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竊得水梨後遭被害人發現追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
㈢查被告行為時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僅水梨約十幾公斤,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且被告為脫免逮捕,雖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但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見偵卷第17頁被害人乙○○之警詢供述),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嚴重暴行,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認定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依裁判時法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㈣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賺取財富,反而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犯後竟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本應重懲,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行為時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且被告所施強暴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乙○○受傷,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扣案之木劍1把,乃告訴人乙○○所有之物,被告於脫免
逮捕時雖欲搶下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惟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楊清益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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