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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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12號、第24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呼叫器壹個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入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詎甲○○出所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底,在臺南市○○路○○○巷等地,以0000000之電話為聯絡工具及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林雅惠王保生 夫妻二人施用,計十次,共得二萬元,甲○○復自同年十月初起至同月底止,與乙○○(經本院更二審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其方式係由購毒者打0000000電話呼叫二八八呼叫器,再由乙○○於甲○○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雅惠夫妻施用時,由甲○○委由乙○○在臺南市○○路某處代為交付毒品予林雅惠三次,每次二千元,共計六千元。甲○○、乙○○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初,二人在臺南市○○路或安中路,以上開方式,每次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 許彩雲 共五次,計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乙○○住處,為警查獲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嫌,經乙○○供出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係甲○○所委託交付予購買者,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巷○○號甲○○住處,將甲○○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呼叫器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本件同案被告乙○○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所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復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在檢察官前亦供述警訊實在,並陳述受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許彩雲,並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陳稱對警詢中供述無竟見等情,有警卷偵訊筆錄(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九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下稱警卷一)、偵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原審卷一第七三頁審判筆錄可稽,應認同案被告上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上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況同案被告於檢察官該日訊問完畢後,亦當庭朗讀或交閱筆錄由同案被告承認無訛後簽押等情,亦見同案被告於上開警詢中及檢察官前所為之上開自白,顯係出於同案被告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供述警詢中供述是警員事前製作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 理田 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月二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同案被告乙○○、證人林雅惠、許彩雲、王保生分別在警詢、偵查中筆錄,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據,業據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且從客觀上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時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應認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監聽之錄音,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者,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固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監聽程序經合法程序申請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署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第五頁至第七頁),惟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對於上開監聽錄音譯文於原審中俱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卷二第五六頁、第一三五頁),被告在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爭執監聽錄音譯文因無錄音帶可供比對,而認無證據能力,查警方合法監聽所制作之譯文,雖經原審依聲請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原監聽錄音帶,該分局函覆;「有關甲○○涉毒品案之監聽錄音帶,因監聽錄音帶甚多,於整理時不慎與其他刑案之錄音帶送交臺南調查站銷毀」等語,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三刑偵字第八一○五號函一份附於原審第二卷(第三九頁)可稽,嗣本院更二審依職權函請該分局註明監聽各電話之起迄時間,該分局亦函覆稱:因承辦人員調動,已查無上開譯文資料等語明確,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二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否認其真正,且無該監聽錄音帶可供勘驗,本院因認該監聽錄音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時固坦承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甲○○所使用,且曾借予乙○○使用過,而0000000巿內電話係甲○○之前妻 林月秀 所租用,裝於臺南市○○路○○○巷○號之租屋處,乙○○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向林月秀承租同安路一四五巷六號房屋其中一間等情不諱(本院更一卷第五八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沒有使用呼叫器,其沒有叫同案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同案被告乙○○於警方訊問證人許彩雲指證同案被告乙○○以電話0000000呼叫二八八號販賣毒品五次,為脫免自己刑責,始誣指其委由被告乙○○代為送貨,證人林雅惠於警訊不利於其部分之證述,證人林雅惠精神不佳,且係為迴護同案被告乙○○而出於臆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臺南市○○路○○○巷○號房子是其前妻林月秀承租,其未住該處云云。
二、經查: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又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上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生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底止,與同案被告乙○○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雅惠於警訊時證稱:「(你與王保生二人所吸食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我毒品是向乙○○所購買,但我知道實際上是甲○○在販賣,叫乙○○幫他送貨。」、「(妳如何與乙○○及甲○○連絡?)我是打乙支電話0000000呼叫二八八,由乙○○與我連絡交易毒品。」、「(妳是如何知道是乙○○幫甲○○販賣?)因為我於(年)月之間曾主動到甲○○家裡拿(購買毒品),甲○○告訴我以後欲購買毒品可以打0000000呼叫二八八,後來我如果要購買毒品即打電話由乙○○與我連絡。」、「(妳向甲○○購買幾次毒品?向乙○○購買幾次毒品?購買時、地、金錢?)我自從年7月初即向甲○○購買毒品,連絡方式是0000000,每次購買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約每星期拿一次『每次交易均主動到甲○○家中』,共計約購買十幾次。一直到月初甲○○留下0000000代號二八八,我即與乙○○聯絡購買毒品,每次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共計約購買三次,一直到月份,乙○○沒有在甲○○那裡,後來我毒品即直接向乙○○索討吸食。」等語明確(警訊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三二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警訊時供稱:「0000000呼叫代號二八八之呼叫器是甲○○所有,甲○○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及呼叫器0000000呼叫二二八對外販賣安非他命,我是幫他送貨,他則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南市警刑三偵字第○九二號警卷第三頁);「(你說甲○○有叫你拿安非他命給別人?)他只拿用報紙或包裝紙包的東西,交給許彩雲,除了 許女 外還有一個人(指證人林雅惠)。」(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四一頁)等情相符。雖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入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林雅惠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生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初起,惟證人林雅惠於另案偵查中卻證述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十月間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應認證人林雅惠對於購買安非他命時間,並非一直非常確定,況證人林雅惠之警詢筆錄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製作,而上開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五號偵查中訊問筆錄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製作,則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生之時間,相距達近七、八個月之久,故而尚不能於證人林雅惠在上開警詢對時間上之陳述,與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間部分重疊,實可認定因時間相隔久遠,以致證人林雅惠在記憶上無法清晰清楚之表示確定時間,上開時間上之誤記,尚難遽以認定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可採。而證人林雅惠上開證述可知其約一星期(約七天)向被告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則自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出所後同年十月初止,亦有十餘星期之久,故而證人林雅惠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當於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後較為可採。
(三)證人林雅惠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有無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是我先生(即王保生)叫我去向乙○○拿一個煙盒子。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乙○○妳都叫他什麼?)「 旭仔 」,他長的比我高一點點,我看到他時都離我遠遠的,我先生接到電話時都叫我去某個地點撿煙盒子,我去時煙盒子就放在那邊。」、「(妳去過幾次?)十次左右,從去(指八十七年)年七月到十月份左右。」、「(妳先生叫 何名 ?)王保生。」、「(妳先生向『 許仔 』叫安非他命是誰向誰聯絡?)我不清楚。」、「(他叫你去拿煙盒子去那裡拿過?)在我家附近的公園,還有在我家附近垃圾堆。」、「(有無到「旭仔」家拿過?)沒有。」、「(甲○○妳認識嗎?)認識,因為他都打電話來向我要錢,是王保生欠他錢。」、「(他都要多少?)有時五千,有時要一萬六,我幫王保生付了二次,一次五千、一次三千。王保生怎麼欠他錢我不知道,人家打電話進來都是向他要錢,所以他不敢接。」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原審卷一第七二頁)。然證人王保生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向甲○○借過錢?)沒有。」、「(甲○○為何常向你要錢?)未與其金錢來往。」、「(林雅惠稱甲○○常打電話向你要債三千、五千元?)我外出上班不知此事。」、「(有否叫你太太到樓下取煙盒?)沒有。」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四頁)。相互對照,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所證曾拿過十次左右煙盒子,不知裡面裝什麼東西云云,以其與王保生係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一室,於一般人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況異於平常,且王保生又非偶一為之之情況下(見卷附證人王保生之前案紀錄表),其諉為不知,實有悖常情而不可採,故其於偵查中所證之事應係其向同案被告乙○○、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至明。而證人林雅惠於原審雖證述:「(你如何知道旭仔替甲○○賣的?)我在電話聽說的。」、「(你有無打電話給旭仔?)我丈夫王保生叫我呼叫的。」等語(原審卷一第、第七二頁),惟證人林雅惠既於警詢中證述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起即由被告甲○○處告知往後購買安非他命,即以上開0000000號代號二八八與同案被告乙○○連絡,而證人林雅惠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乙○○係由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0000000號代號二八八呼叫器與其連絡交付安非他命,且由證人林雅惠於原審中證稱:「我只見背影,電話中只知『旭仔』。」(原審卷一第七一頁反面),及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履勘時由證人林雅惠導往至怡安路一段四九七號處稱:「其於夜間騎機車慢行在該路段,遇有人指叫『停車』告以王保生之太太即取回煙盒或其他盒子裝的東西,回去交給王保生等語(原審卷一一一頁),顯見證人林雅惠知悉如何連絡購買毒品,並且親自至約定地點受領安非他命,並係見過同案被告乙○○之背影,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結稱:「(有無補充?)在我住在林月秀的租屋處這段期間,甲○○曾經叫我拿東西【嗣後更正係禮盒】放在哪個地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都是放在怡安路和安中路那一段。」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此與證人林雅惠上開所證述之地點在怡安路交付盒子相同,雖證人林雅惠、乙○○上開證詞未見指明盒子內所裝者係毒品【安非他命】,然何以證人林雅惠係在夜間始騎機車且慢行又經人告知【停車】再完成取回盒子之行為,何不明確的約定地點即可,應認證人林雅惠、乙○○所證述由被告委由證人乙○○所交付者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證人林雅惠上開在偵查中及原審中所為上開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更三審所證述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林雅惠於原審調查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其有接過電話,有人說要討債二千、三千,未見過甲○○,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被告係因當天其吃感冒藥,昏沈沈,警察指拘留所的人叫其指認。」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七二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林雅惠到庭詰問證稱:「當時我發高燒三十九度,且在地院開庭時也有出示醫師證明,製作筆錄時,警員 黃清泉 要我配合,說等一下我就可以回去,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被捉到警局,後來他把筆錄拿給我簽名,我就簽。」、「(當時警察問你的話,你是否回答的很清楚?)我意識沒有很清楚。」、「(警訊筆錄是否你看完後才簽名?)稍微有看,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但警員要我配合,所以我才簽名。」、「(你說稍微看一下,那筆錄是否如同你回答的一樣?)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沒有注意去看。」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惟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
「(妳有沒有向甲○○、乙○○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妳認不認識甲○○、乙○○?)不認識。」、「(妳在警訊為什麼說妳和王保生施用的毒品是向乙○○購買,妳知道實際上是甲○○在販賣,叫乙○○幫他送貨,妳在偵查中為什麼說妳認識甲○○,妳在原審翻供說妳不認識被告二人,為什麼前後不一樣?)【提示八八偵字二四二一第廿八頁、三十一頁、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二頁,並告以要旨】)那些筆錄是警察寫的,那時我感冒,又沒有帶眼鏡,警察要我配合一點,在臺南地院開庭時有叫警察來問,我忘了警察講些什麼話。」、「(訊問妳的警員在原審作證時說當時訊問妳的時候,妳雖然有感冒,但妳母親也在場,妳有何意見?)【提示原審第一卷第一○三並告以要旨】)那時我意識不清楚,我剛從醫院打點滴回來。」、「(妳在警訊為何說八十七年七月初向甲○○購買毒品,連絡方式是0000000,每次購買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每星期拿一次,每次交易均主動到甲○○家中共計約購買十幾次直到十月初甲○○留下0000000代號二八八,妳就和乙○○連絡購買毒品,每次每包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共計約購買三次,直到十月份乙○○沒有在甲○○那裡,後來我毒品就直接向乙○○索討吸食,妳在警訊為何會這麼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如果有向乙○○購買毒品,驗尿的時候就不會通過。」、「(妳如果沒有向甲○○及乙○○購買安非他命,妳在警訊為何要說是向他們二人購買?)我不知道警訊筆錄寫些什麼。」、「(妳在警訊是不是講妳和王保生二個人施用的毒品是向乙○○購買,實際上是甲○○在販賣,叫乙○○幫他送貨?)我根本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沒有在吸食毒品。〔妳最後吸食安非他命是不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一星期前在乙○○家中施用?)【提示八八偵二四二一第三十一頁並告以要旨】)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妳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是不是到十月初,十一月開始妳直接向乙○○索討施用?)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參諸上開證人林雅惠於警訊、偵查及起訴到院後之前後證詞,茍若其於警訊時不實在,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了交易標的「安非他命」改成不知是什麼東西之「煙盒子」外,更明確供稱曾與乙○○聯絡等情,且又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足見其事後迴護之意。何況,證人即製作證人林雅惠警訊筆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黃清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訊問她【指證人林雅惠】)其精神狀況如何?)是有感冒沒有錯,但其母親亦在場。」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三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到庭詰問證稱:「(當時你製作林雅惠筆錄時,她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她的意識還是很清楚,問答也很正常。」、「(當時林雅惠的精神有無障礙?)沒有。」、「(林雅惠知道當時你問什麼問題?)知道,當時她媽媽也靜靜的在旁邊沒有插話。」、「(當時你如何知道林雅惠感冒?)她有在咳嗽,也有告訴我她有感冒。」、「(林雅惠答話時情形如何?)都是一問一答,而且她答的很清楚,也沒有拒絕回答。」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本院參諸證人林雅惠於警訊時之簽名(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與其歷審到庭應訊之簽名(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廿九頁、原審卷第七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七0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八頁),並無二致,均甚工整而有力道,並無任何異於常態(不連貫、握筆不穩或力道不足等情形)之筆劃,足見證人即警員黃清泉上開證詞屬實,應可採信;且經本院更二審向證人林雅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就診之北一診所函詢林雅惠當時之病情,亦經該所函覆:「該病患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該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一(診)字第940628號函附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三頁可參。準此,證人林雅惠如何向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於前開警訊時在其母親林覃玉秀(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陪伴下證述甚明,證人林雅惠於警訊時之證述,既無證據證明非出於自由意思或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足見證人林雅惠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起至九月底確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共計十餘次,同年十月初起確有向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二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每次購買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共計三次,證人林雅惠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藉故迴護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詞,不足採。
(五)證人許彩雲於警訊時證稱:「我是向綽號 大胖 男子以打電話0000000代號呼叫二八八連絡購買。我於年月初即以該(電話向)大胖購買安非他命,每次每包新台幣一千元共購買約五次,交易地點在(臺南市○○○路或是安中路(不)等。」、「經本組【指臺南市第三分局刑事組】查獲之乙○○是否即妳所指之綽號大胖【於本組當場指認】?)是的,乙○○即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嫌犯,經本人當場指證無誤。」等語(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二號警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妳安非他命向誰購買的?)是向一位胖仔,拿錢給他,他就會找他朋友,然後約地點等他。」、「(這是何時的事?)年(月)份。」、「(每次多少錢?)一千或五百元。」、「(他向誰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沒讓我知道。」、「(妳是如何跟他聯絡?)扣機,打0000000呼叫二八八,我留名字,他就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有時候他也會打電話來說他朋友在那裡,要不要過來。」等語(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雖證人許彩雲俱稱係同案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者,惟同案被告乙○○既係受被告甲○○交付上開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則一般施用毒品者欲購買毒品即會與同案被告乙○○連絡,然同案被告乙○○既供稱其係代被告甲○○交付毒品,亦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對於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彩雲之行為,應同負共犯之罪責。
(六)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乙○○是伊朋友,他向伊分租房間,所以住在伊家【即台南○○○區○○路○○○巷○號】等語(南市刑警六刑偵字四一八號卷第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向林月秀分租。」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二二三頁)。
(七)證人即被告甲○○之前妻林月秀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住過臺南市○○路○○○巷○號,係其租用,非被告甲○○所租用,被告乙○○有分租第三樓,是自己一人住,租住
一、二個月左右。被告甲○○沒有與其同住,偶爾去一下而已,被告甲○○拿行動電話給其沒有交代給何人,乙○○起先拿走行動電話用過就拿來還,以後即拿走,被告甲○○不常來,大約一星期來一次,每次均帶小孩同來,0000000呼叫二八八呼叫器其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三審到庭證述:「(當時有無人使用0000000呼叫288的電話給你?)當時有人在使用,但不知道是誰在使用。」、「(當時有無人使用0000000呼叫288的電話和甲○○聯絡?)呼叫器如果是甲○○所有的,就會有人打來找他。」、「(租屋處除了你還有誰?)除了林月秀及她的小孩外還有我,甲○○也常常來看小孩。」、「(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誰的?)是甲○○的,我也曾經借過一、兩次,但都是當天就還他。」(本院更三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則證人林月秀上開證述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詞不同,而證人林月秀上開證述尚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上開呼叫器、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理應由被告處分,應無可能由證人林月秀在被告甲○○拿行動電話給其沒有交代給何人之情況下,任由證人乙○○取走後長期間使用,且無索回之情形,足見證人林月秀上開證述係在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八)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之警訊時供稱:「(經本組所查獲之許彩雲指證曾以打電話0000000呼叫代號二八八向你購買毒品伍次你如何解釋?)該呼叫器是甲○○所有。」、「(那為何是你在使用?)我僅是在幫甲○○送毒品給許彩雲。」、「你幫甲○○送過幾【次】毒品?)我記得應該是五至六次。」、「(那許彩雲所指毒品是否你幫甲○○與許女交易?)是的。」、「(甲○○是如何販賣毒品?)甲○○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及呼叫器0000000呼叫二二八對外販賣安非他命,我是幫他送貨。」等語(南市警刑三偵字第○九二號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說去【指八十七】年有住在甲○○那裡?)有的,他住南市○○路一四五或一五五巷六號。」、「(但他不在這裡?)他用他太太名義租的(前妻),這房子是三樓透天(加)加蓋四F。」、「(你說甲○○有叫你拿安非他命給別人?)他只拿用報紙或包裝紙包的東西,交給許彩雲,除了許女外還有一個人。」、「(甲○○叫你什麼?)旭仔。」、「(000000000手機是誰的?)甲○○的,我住在他那邊,有時他會借我。」、「(0000000是不是甲○○的?)是的,代號二八八是以前的號碼,後來改為一六八,或是一六八改為二八八。」等語(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更足以認定上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確係受被告之指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彩雲,應可採信。
(九)證人林雅惠於前開警訊時亦證稱:甲○○告訴我以後欲購買毒品可以打0000000呼叫二八八,後來我如果要購買毒品即打電話由乙○○與我連絡等語。
(十)綜上所述,臺南市○○路○○○巷○號是否被告甲○○以其前妻之名義所租,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月秀所述固有不一,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向證人林月秀分租臺南市○○路○○○巷○號二個月等語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第二三三頁),足見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確有住在該處至明。而證人許彩雲係用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代號二八八呼叫器聯絡,向同案被告乙○○、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亦無疑義。雖證人許彩雲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於警訊時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年2月日(烟)南市衛字第880295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按,惟據證人許彩雲於警訊時證稱:我有吸食毒品惡習,最後一次是於去(指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在家中吸食等語(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二號警卷第四頁背面),證人許彩雲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採尿檢驗之時間約有二個多月,則證人許彩雲之尿液當然檢不出安非他命反應,尚難因證人許彩雲之尿液檢不出安非他命反應,遽認證人許彩雲未向同案被告乙○○、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何況證人許彩雲自少年時期即有違反麻藥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許彩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並有扣案之呼叫器一個可資佐證,故證人許彩雲於八十七年十月初,在臺南市○○路或安中路確有向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二人購買安非他施用,每次每包一千元,共購買約五次乙節,應可確認。
(十一)另依我國國情,離婚夫妻藕斷絲連,仍保持往來或共同生活之情形,並非罕見,因此被告甲○○雖與林月秀離婚,縱認該台南市○○路○○○巷○號房屋為林月秀所承租,但依證人林月秀前述:「被告甲○○拿行動電話給其沒有交代給何人,乙○○起先拿走行動電話用過就拿來還」、「(被告甲○○)偶爾去(來)一下」、「大約一星期來一次」,亦足證被告甲○○與其前妻林月秀關係菲淺,仍時相往來,是其使用上開處所電話販毒,尚無違一般常理。
三、又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毒品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本件被告涉嫌共同非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雅惠、王保生、許彩雲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否定購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並無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者,即安非他命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犯罪樣態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被查獲及證人林雅惠之指證外,既無其他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接證據以資參證,因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從而,法院為判斷購買者即證人所為之購買來源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告是否有沾染安非他命之惡習及其與安非他命接觸之程度,以及證人所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如輕微出入尚無大礙,惟應敘明原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購買安非他命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即常情)及論理法則(即常理),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上各項與案件相關之情況均應認屬間接情況證據,應可解釋為廣義之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查本件共同販賣者即證人乙○○與被告係住在同一村落,證人乙○○又因租用被告前妻林月秀租賃處而認識,可見交情不錯,被告亦承認與乙○○無重大恩怨糾葛,足以確信證人乙○○並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觀之被告與乙○○確實均有沾染安非他命程度甚深,均需大量購買,又證人乙○○、林雅惠所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均極明確,如前所述,前後雖有些許不一,然均可解釋,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且其指證購買安非他命情節亦合於常情及常理,而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推翻證人乙○○、林雅惠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足見被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雅惠、王保生,與證人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雅惠、王保生及許彩雲。
四、又查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又被告與證人乙○○、林雅惠、許彩雲平時均有吸毒之惡習,而販毒者均知悉吸毒者毒品何時用磬,何時需要毒品以解癮,而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件被告甲○○既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依卷內證據,本院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查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安非他命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同案被告乙○○、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林雅惠、王保生及許彩雲,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證人王保生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否認有向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購買過安非他命乙事(原審第一卷第一○四頁)。嗣證人王保生經本院前審一再傳訊均未到庭,本院前審曾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傳拘均未到庭,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九日 高貴 刑午九十助一一字第二一六五九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頁),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王保生之妻林雅惠於前開時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衡以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上情(第二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足見上開情節非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
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被告所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變更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將條文之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立法意旨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而修正否定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應以論以共同正犯,故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則被告應依行為時之第28條規定論處。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該法第四條第二項刑度並未修正變更,是本件並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雅惠、王保生夫妻、許彩雲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並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部分沒收銷燬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匙貳支及沒收分裝匙貳支,均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判決於本案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沒收銷燬或沒收,尚有未洽。
(二)同案被告乙○○直到八十七年十月初始與被告甲○○共同販售安非他命,原審未察而認林雅惠所述八十七年十月初之前所購買安非他命,乙○○亦參與販賣,亦有失當。
(三)被告甲○○販毒所得為三萬一千元,原判決認係一萬五千元,尚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僅因一己之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助長毒品氾濫,惡性非輕、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呼叫器一個為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所得因被告矢口否認,又證人林雅惠及許彩雲證述之次數及每次購買金額不明確,爰依各證人購買最少次數及每次最低金額,核算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證人林雅惠部分共十三次(向甲○○購買部分十餘次,以十次計,經由乙○○購買部分三次),每次以二千元計算,共得二萬六千元,其中同案被告乙○○共同參與者僅三次共六千元;證人許彩雲約五次,每次一千元,以五次計算,共得五千元,故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共計一萬一千元,而被告甲○○單獨販賣予林雅惠者有十次共二萬元,被告甲○○此期間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總計三萬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匙甲○○部分二支、乙○○部分四支,吸食器甲○○部分二組、乙○○部分一個及被告甲○○所有殘渣空袋四個均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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