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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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7、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件被告所轉讓與證人 林洋民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自白減輕: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訴緝卷第47、5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59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14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洋民施用一次。
二、乙○○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14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洋民施用一次。嗣經嗣於109年7月28日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拘提林洋民,再對其採尿送檢,並經林洋民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林洋民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林洋民之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年8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經警對林洋民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持有、轉讓及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所為2次轉讓禁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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