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梁芷綾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2千元【按:聲請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0萬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芷綾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已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芷綾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及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