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張瓊文 法定代理人 錢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2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文之債權人,因張瓊文對於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聲請准予閱覽上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11月28日南院武106司執速字第106537號債權憑證1件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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