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吳凱瑞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方式詐騙告訴人張 介綸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跨轉一空。嗣因 張介綸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吳凱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介綸於警詢中之陳述。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介綸提供之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依據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吳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且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被告吳凱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 張娟禎 詐騙款項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院另行以111年度審金訴342號為公訴不受理審結。
六、另被告 郭宏賓 被訴於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郭宏賓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本院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張介綸告訴人張介綸於110年6月25日14時58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耀揚投資顧問公司」之人互加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後,由對方將款項轉入投資平台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以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跨行轉帳15萬元至被告吳凱瑞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2張娟禎告訴人張娟禎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 劉子瑄 」之人互加LINE好友聯繫,「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告訴人佯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以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吳凱瑞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 秦偉堯 告訴人秦偉堯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張紫萱 」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可教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0年8月9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跨行匯款14萬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⑵110年8月11日9時28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4萬2350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1291號2 鍾蕬謙 告訴人鍾蕬謙於110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曉琪 」之人互加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LINE暱稱「中正國際」股市投資社群後,佯稱:該平台可申購新股,有特權可買漲停板之股票,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9日11時43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郭宏賓中信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0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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