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字第772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