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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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 何生中
何又中
何棣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民事裁定所示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請求,因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此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就上開部分,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部分,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即「本院76年度全字第6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部分,則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志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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