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不予沒收之說明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黃榮堃與 黃柏維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竊得之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竊得之皮夾及零錢包各1個(價值共計1,000元)、手機1支,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經所有人掛失即失其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手機1支則業已發還被害人 游立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餘錢包1個、現金700元、皮夾1個、零錢包1個,固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依被告之供述,前開竊得之物品均放在共犯黃柏維處(11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卷第31至32頁),即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又前開犯罪所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對黃柏維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有前開判決1件在卷可稽(11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卷第51至55頁),本案即不重覆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被告黃榮堃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堃與黃柏維(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有罪)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柏維於民國112年5月27日0時21分許,步行進入位於宜蘭縣
○○鎮○○路00巷00號之頭城湯院子社區1樓大廳,並先與該社區保全 陳宏睿 攀談,並於黃榮堃撥打電話予陳宏睿,引誘陳宏睿離開辦公區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宏睿所穿著外套內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隨即自上開社區逃逸,而黃榮堃知悉黃柏維竊取財物得逞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與公園路口處接應黃柏維。嗣因陳宏睿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榮堃與黃柏維於同日2時許,步行進入位於宜蘭縣○○鄉○○路
00巷0號之碧富邑社區管理室,並先由黃榮堃藉故與該社區保全游立昇攀談,黃柏維再趁游立昇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游立昇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6,500元)及皮夾1個、零錢包1個(價值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其等2人即自上開社區離去,並由黃榮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柏維逃逸。嗣因游立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黃柏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睿、證人即被害人游立昇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頭城湯院子社區內外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0張、碧富邑社區內外監視器擷取畫面共7張、民宅前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9張、承租機車之影像擷取畫面共7張、機車租賃契約書暨證件翻拍照片共2張、影像光碟共2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榮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榮堃與同案被告黃柏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榮堃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榮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游立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追徵,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共1,700元,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