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葉特
       蘇奕滔
被   告  楊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梁敬進 變更為陳森
永,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聲明
由陳森永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以
東20公尺處,擦撞由訴外人 葉純伶 暫停駛於大順一路西向東
慢車道路旁、訴外人 陳畇彰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詎被
告駕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07,032元(其
中工資費用45,145元,零件費用129,79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陳畇彰行使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
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擦撞損壞,花費207,032元修
繕,而前揭車輛肇事後即駛離現場逃逸等情,已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反面),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0
-28頁),固堪信實。然前揭車輛在肇事後即離開現場,而
依卷內警方檢送之處理資料,迄今仍未追查出肇事之駕駛人
,又前揭車輛之登記車主固為被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自98年5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足
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根本不在國內,自無可能係前揭車
輛之駕駛人,且前揭車輛嗣於101年4月14日、101年9月
17日2次為警當場舉發違規時,駕駛人均非被告,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64-66頁),故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擦撞系
爭車輛,要與事證不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即為當時駕駛人之實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20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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