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艾比 (ABE,HULPASVIGILIAJR.)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被 告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鄭家榕
林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於民國10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100年8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72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
後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66203號),並核
發移轉命令在案。惟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0年間於菲律賓與
訴外人LuckyInternationalPlacementServices,Inc.(
下稱Lucky公司)簽立委託仲介契約時所開立,供做仲介費
之擔保,然該次仲介並未成功,原告嗣已與Lucky公司解除
仲介契約,惟Lucky公司並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被告
則為Lucky公司在台之貸款專責人員,對上情知之甚詳,則
被告顯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已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6620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KEYCASH&PAYLITELENDING,I
NC(下稱KCPL公司)貸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貸款均
已交付,而KCPL公司因委託被告在台處理其公司業務,故以
無記名背書之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是被告並非以惡
意,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票據付
款責任,而不得再以業已與LUCKY公司解除仲介合約為由拒
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
第101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其所開立作為其與Lucky仲介
公司仲介契約之擔保,既該仲介契約已遭解除,被告顯係以
惡意或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不負票據付款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復自承,無法提出
仲介契約為據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54頁),則
原告主張,即難憑採;此外,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被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票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末查,系爭票據為原告所開立,受款人則為
KCPL公司,目前持票人為被告,有系爭票據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6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票據文義為付款之責
,應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消滅上開本票裁定之事由,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662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