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
第8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起於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定由被告從事原告公司人壽保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
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經收之保險費交予原告公
司後,其依「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付報酬。
依原告公司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
,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談保險契約並退
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
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及「業務制度」拾貳
「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
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
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中全數追回中扣抵」等規定,
業務員承攬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若有退保契撤而退還保戶
保費情事,業務員依規定領得之全部承攬報酬亦應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自93年間向所招攬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因要保人於
96年8月間向訴外人宏泰人壽將上開保單辦理契回,是被告
自應返還其已領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66,647元。爰依
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66,647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薪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6,
647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4日起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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