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陳怡蓉
被   告  周沅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新台
幣(下同)8,500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迄
今尚未辦理點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2
年10月31日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占
有使用之權利,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出租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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