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 告 郜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99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
年10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74,188元(內含本金170,6
88元、利息203,500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本金170,688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
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