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李馨瓏
被 告 鍾晶華 (原名 鍾懿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8時30分,在臺北
市○○路○○號3樓金香港、威尼斯日式酒店內,因故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口表淺傷、頭部挫傷血腫、
左手臂淤青、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臉
部、身體多處受到傷害,原告身體和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告原告,原告是累犯等語以資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互毆之事實,業據本院102年度審簡字
第1099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30日、被告拘役20日在案,被告
亦不否認與原告互毆成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自
可採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
事實明確,其情節重大,亦經本院判處刑罰在案,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互毆均
受傷之情形,原告所受之傷不重等一切情狀,認為1萬元為
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