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豐原 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廖佳輝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羅文祥
訴訟代理人 羅永豐
被 告 廖曾鳳英
洪均易
洪以倫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嫦娥 住同上
被 告 劉昌憲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陳豐英 住台中市○○區○○街○段000號
被 告 徐芬利 住台中市○○區○○街○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福澤 住同上
被 告 江光龍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珮嵐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
被 告 江惜蓓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映梅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3
樓之2
被 告 江效通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
陳榮雄 住台中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應增列編號
14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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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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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廖曾鳳英│9分之1│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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