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蔡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宏
被 告 余許素月
訴訟代理人 楊素津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破壞、使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
RC內、外牆之龜裂、漏雨處,回復原狀。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1樓外牆(面積約5坪)、5樓外牆(面積約5坪)
之龜裂、漏雨回復原狀。嗣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
後追加部分。惟查,上開原告就聲明所為變更、追加,均與
原聲明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
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原告住臺南市○○區○○街○○○○號,被告
則住臺南市○○區○○街○○號。原告於民國79年興建房屋
時,被告房屋增建工程亦同時委託原告建商承包,直至一
年多前,因原告房屋RC牆龜裂、漏雨,始知悉上情。被告
破壞原告房屋RC牆。被告房屋係於69年間向建商購買邊間
;被告則係於79年間委託建商自建。兩造房屋比鄰。所以
,RC牆均為各自所有,並非共同壁。但是,被告竟然未經
原告同意,將冷氣管、自來水管、電線、纜線、置物架固
著於原告房屋一樓牆面(下稱系爭妨害行為一)。另被告
房屋一樓未建牆壁,以增加其一樓使用空間(下稱系爭妨
害行為二)。被告房屋頂樓增建鐵厝,固著於原告所有同
街82-1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妨害行為三,與系爭妨害行
為一、二合稱系爭妨害三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一樓,固
著於原告所有同街82-1號房屋外牆之冷氣管、自來水管、
電線、纜線、置物架遷移,回復原狀(依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案號108-72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㈡所示之方式)。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東側外
牆內縮部分回復原狀(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8-72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㈢所示之方式)。
⒊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頂樓增建鐵
厝,固著於原告所有同街82-1號房屋外牆之螺絲移除,回
復原狀(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8-72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㈣所示之方式及加外牆防水)。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空言陳稱:被告增建房屋委託原告建商承
包,而其房屋RC牆遭破壞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僅係單純委請建商興建房屋,則原告建物RC牆龜裂漏雨
云云,究竟與被告有何干涉?根本未見原告舉證或說明。
更何況,依原告所述,其房屋為20餘年老屋,因房屋老舊
而發生牆壁龜裂,乃屬一般常態,且房屋牆壁龜裂發生原
因眾多,舉凡屋齡老舊、荷重不均抑或地震等均有可能致
生牆壁龜裂,原告亦未就龜裂原因舉證與被告有關,揆諸
上開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臆測而遽令被告賠償。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房屋牆壁龜裂係因被告於79年興建
房屋時所致,姑不論原告所言是否屬實,惟既係發生於00
年間之行為所致,迄今已近30年,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
顯已逾侵權行為之10年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於法不合。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2-1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余建宏 為相鄰之臺南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於79年11月23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82-1號房屋
之所有權;系爭82號房屋之所有權於95年10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建宏所有。
⒊訴外人余建宏所有系爭82號房屋之一樓外牆之冷氣管、自
來水管、電線、纜線、置物架,固著於原告所有系爭82-1
號房屋外牆,現況如本院卷第113-119頁照片所示。
⒋原告所有系爭82-1號房屋東側一樓外牆約內縮4.5公分,
現況如本院卷第125頁照片所示。
⒌訴外人余建宏所有系爭82號房屋頂樓增建鐵厝,有部分螺
絲固著於原告所有系爭82-1號房屋外牆,現況如本院卷第
129-139頁照片所示。該鐵厝為被告於79年系爭82-1號建
物建築完成不久所設置。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
權,請求被告為下列行為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一樓,固
著於原告所有同街82-1號房屋外牆之冷氣管、自來水管、
電線、纜線、置物架遷移,回復原狀(依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案號108-72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㈡所示之方式)。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東側外
牆內縮部分回復原狀(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8-72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㈢所示之方式)。
⒊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頂樓增建鐵
厝,固著於原告所有同街82-1號房屋外牆之螺絲移除,回
復原狀(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號108-72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㈣所示之方式加外牆防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余建宏所有系爭82號房屋之一樓外牆之冷氣管、
自來水管、電線、纜線、置物架,固著於原告所有系爭
82-1號房屋外牆(現況如本院卷第113-119頁照片所示)
原告所有系爭82-1號房屋東側一樓外牆約內縮4.5公分(
現況如本院卷第125頁照片所示)余建宏所有系爭82號房
屋頂樓增建鐵厝,有部分螺絲固著於原告所有系爭82-1號
房屋外牆(現況如本院卷第129-139頁照片所示)等情(
下稱系爭妨害),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32號卷第23頁,下稱補字卷)、系爭82號房
屋、82-1號房屋外觀、一樓強地照片(見本院卷第49-51
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許引絃 、許
智泰土木技師、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01-139頁)可按,且為兩造同意列為不
爭執事項,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其聲明
⒈至⒊所示之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係
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
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其行使之要件有三:一為行使
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二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三為相對人須對妨害具有除去之
支配力。
⒉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妨害,被告雖不爭執,然辯稱係其配偶
余鑫山 於79年間所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應就被告有系爭妨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82號
房屋為余建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25-32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列為不
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要
件之說明,則被告既非系爭82房屋之所權人,對於原告主
張妨害之事實,並無除去之支配力,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
由。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8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雖非被告,但實際
上系爭妨害均係由被告與其配偶余鑫山所為云云。惟查,
一般家庭就家中諸如冷氣管、自來水管、電線、纜線、置
物架或搭建鐵厝之粗重工作,多係由男性為之。被告辯稱
系爭妨害均係由余鑫山生前所為,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堪予採信。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可供認定系爭妨害為被告所為,自難以採信。
(三)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其聲
明⒈至⒊所示之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為要件,則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
雖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
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
成,賠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是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10年時效,應不以權利人知有損
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要件,此乃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
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而設,進而應自侵權行為發生時亦即
自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發生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系爭妨害三行為係被告所為,被告則辯稱均為其
配偶余鑫山於79年間所為。查原告於79年11月23日因第一
次登記,取得系爭82-1號房屋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9頁)為證,而原告亦稱
:「20幾年前我是委託包商建的,他們同時也是增建,他
們跟包商有勾結,竊佔我的土地……上開事實都是在民國
79年建造房屋時發生的,是直到去年才發現。……建造房
屋的時候就內縮了。當時我們蓋房子的時候,原先的位置
是有一個矮牆,有侵占到我們的土地,他們跟建造房屋的
人不知道怎麼勾結,我們的房子就內縮,後來他們認為矮
牆沒有用,就沿用我們的牆面。我們請求被告將我們當時
沒有蓋的牆面蓋還給我們。……是我們在蓋的時候,被告
他們要求我們建商蓋四樓,再增建上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64-166頁)。由此可知,系爭妨害三行為應
係發生在原告79年間興建系爭82-1號房屋時。此外,再佐
以系爭82號、82-1號房屋外牆磁磚顏色相同(照片見補字
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51頁)、增建鐵棚鏽蝕之情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9頁),益屬可信。此外,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行為係被告所為且係10年內所為,被告
辯稱均為其配偶余鑫山於79年間所為,應屬可信。
⒊又查,系爭妨害三行為均係余鑫山於79年間所為,並非被
告為之,業經認定如前;縱然認定系爭妨害三行為係被告
所為,仍應以79年間為實施侵權行為之時(即損害原因之
加害行為之時),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消滅時
效之起算點。換言之,被告若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侵權行為10年之時效應從79年起算,迄今早已逾
30年,並不因原告於106年間始發現系爭妨害三行為而有
所不同。本件原告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
13頁),顯已逾消滅時效,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又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
其聲明⒈至⒊所示之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載之給付,均不足取。
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妨害三行為,並無除去之支配力;縱有系
爭妨害三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之一樓,固著於原告所有同街82-1號房屋外牆之冷氣
管、自來水管、電線、纜線、置物架遷移,回復原狀。⒉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東側外牆內
縮部分回復原狀。⒊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
號房屋頂樓增建鐵厝,固著於原告所有同街82-1號房屋外牆
之螺絲移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