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5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5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鄭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安
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以年利率18.98%按日
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帳款之日為止
,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被告至民
國94年3月9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973元,嗣被告
繳款6,000元,均抵充本金,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973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10%計收延滯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延滯金即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乙節,本院認依本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固約定原告得收取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
違約金,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
18.98%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
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
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
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
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
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973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