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增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賴增基前於87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5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已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87年11月6日出所(下稱第1案)。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第2案),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法定事由,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撤銷上開第1案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8年3月5日起繼續執行,嗣經前開戒治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以88年度毒聲字10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88年9月17日停止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1月9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第2案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8年4月20日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同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被告賴增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4月6日2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五穀137號之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賴增基對起訴事實(下稱第3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其犯行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第2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第1案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期滿之前,顯不合於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之規定,該第2案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初犯)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在本件第3案之前,雖有前揭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但第2次行為時,第1次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期滿,故不符合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之規定,當時仍依「初犯」規定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處理,於此情形,本件第3案之犯罪,即與「3犯」之要件不合,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4月6日,距離88年間所犯2案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8年11月9日、88年5月5日),已逾5年,亦不符「5年內再犯」依法追訴之要件。故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行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難謂無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乃延續前二項而來,故所稱「再犯」,應指「初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方屬之;如於5年內已再犯第10條之罪,無論係再經觀察、勒戒或戒治,或經起訴、判刑,均與5年後始再犯之情形不符。亦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須於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依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㈡被告賴增基前於87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於87年5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傾向,於87年6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三月後,復於87年10月26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87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被告賴增基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再以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賴增基所餘上開戒治期間,經接續上述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綜上可知,被告賴增基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後,於87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顯見其「初犯」之觀察、勒戒,並未發生遮斷毒癮之效果。本件被告賴增基於99年4月6日22時許三犯施用毒品犯行,雖距87年間「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5年,及距前次之87年間二犯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以後,均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不因其87年間之第2次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而有異。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遽認本件被告賴增基係於5年後再犯,應再送觀察、勒戒,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
及全文(下稱修正前條文);嗣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條文)。依修正前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三犯以上者,亦同。易言之,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其後於『五年後再犯』者,仍應依『初犯』之規定處理;必須合於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不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依法追訴。‧‧‧被告雖有前揭二次犯第十條之罪,但第二次行為時,第一次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期滿,故不符合執行期滿『五年內再犯』之規定,當時仍依『初犯』規定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處理(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二次均屬『一犯』),於此情形,本件確定判決之犯罪,即與『三犯』之要件不合,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予刑事處遇,端視其後行為是否於上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再犯為斷。又按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法文,是新法已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擬制效力,是依文義觀之,當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作為起算時點,非以『停止戒治』作為起算五年期間之時點;復由立法目的觀之,須因受上揭保安處分斷絕身癮及毒癮後,卻仍於五年內再犯,既難收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效,故逕予追訴。自反面而言,在因故中途出所之情況下,受戒治人既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其出所後縱然再犯,仍非得逕行追訴。倘檢察官未察,遽行提起公訴,法院應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依法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即因故停止戒治釋放,並於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賴增基於87年間第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前述之
第1案,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為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87年11月20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即前述之第2案,經檢察官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檢察官於88年5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第1案之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完畢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附卷可證。從而,被告於87年11月20日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前述之第2案,其行為時間既發生於第1案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之前,則參照前開說明,即不合於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之規定。準此以解,本案被告復涉嫌於99年4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五穀137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因上開之第2案非可認係前揭第1案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再犯,自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檢察官不察,遽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審度上情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洵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