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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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瑞欽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原審案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3、2222、2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瑞欽(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
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又「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6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援引:「經本院前審向竹山分局函調被告於92年5月
23日(民國,下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下稱南投刑警隊)錄製被告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時,經該分局於93年10月18日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覆:『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刑警隊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並提供92年5月27日在南投刑警隊製作談話筆錄之錄影光碟片,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4行)…「可知,證人 蔡培元 於92年5月23日下午雖曾在南投刑警隊裡看到被告,但當時被告並未接受訊問,亦無人在製作訊問筆錄,核與竹山分局上開93年10月18日投竹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覆『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刑警隊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內容亦相符合」(參見原判決第9頁第11至16行),惟:
⑴聲請人自始即稱:竹山分局上開函覆係屬不實公文書,既然
該函覆明載:「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刑警隊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何以聲請人另於92年6月3日仍有被竹山分局借提押解到南投刑警隊由 張克誠 偵查員偵訊並製作筆錄(參見檢附證物三)之情形發生?足徵竹山分局上揭函覆確有不實與虛偽,然原判決猶援引為據,且認內容亦相符,顯有違誤。
⑵前揭證人蔡培元雖於原判決審判期日99年4月13日到庭陳述
有諸多保留,但其早於93年1月8日即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時,即到庭證述:「因為當時陳瑞欽受傷,到嘉義醫院去把它逮捕(按指92年5月22日晚上10時),帶回到隊部偵辦(按指92年5月23日白天於南投刑警隊);當天(按指5月23日)我們是從台北趕下去的,到了南投之後…那當然在偵訊過程中,我們依開始就跟他問說,…」(參見檢附證物四第75、78頁,該案於台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41號,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確定在案可稽),上揭檢附證物三、四均可資佐證聲請人除92年5月27日外,尚有他日被竹山分局押解至南投刑警隊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之情,何以竹山分局竟以前揭函覆而為隱瞞且虛偽不實之記載?況復又提供並非5月23日該日而係嗣後於5月27日在南投刑警隊錄影光碟片為憑?(參見原判決第7頁竹山分局函覆)又,如按原判決所說明,聲請人於92年5月23日被押解至南投刑警隊,卻未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則聲請人何以會被專程押解帶至南投刑警隊內?且係於竹山分局正忙於製作多份筆錄空檔猶再匆促押解?若非刑求,則其原因與理由又究係為何?況復證人蔡培元抵達南投刑警隊時,聲請人早已遭受刑求及恐嚇,其並未時程觀見,原判決猶援引為據,且認為與前揭竹山分局虛偽不實函覆亦相符合,自有未恰與可議,殊難謂為適法。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判決理由載稱:遍觀全卷,本件被告自拘提到案起,除在
竹山分局接受 顏彰賢 、 蘇炳至 及 陳明鑑 等員警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外,並在員警戒護下,曾遭帶往台南縣○○鄉○○村○○路○○○巷○號禪房取出部分贓證物,再解往竹山區搜尋被告丟棄之被害人衣物,亦有南投縣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進行搜索錄影帶等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10頁第3至9行),然以:聲請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房住院,被拘提到案之初,即直接以該醫院救護車在員警戒護下,先被帶往台南縣六甲鄉上址,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於聲請人所租住禪房內執行搜索,並扣押各項物品(參見卷附92年5月23日0時50分許,謝檢察官率同陳書記官在上址現場履勘、卷附履勘現場筆錄及竹山分局所派員於該日1時許於同上址禪房內所拍攝之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嗣即再以該輛救護車由上址直接專程押解至竹山分局,已是5月23日凌晨30時許,隨即於4時20分起開始均在該分局內製作多次警詢筆錄(參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5行起),是該日『被告並未再被解往竹山山區搜尋被告丟棄之被害人衣物』之情(按原判決所指並非該日當天之行程,係指證人 陳瑞沛 所證稱之92年5月29日之行程,參見原判決第9頁第21至26行),然解往竹山山區搜尋聲請人丟棄之被害人衣物之日期,應係指92年6月2日之行程,並非原判決所援引為據之日期(參見檢附證物三92年6月3日聲請人於南投刑警隊由偵查員張克誠偵訊筆錄足資稽考),顯然原判決所援引採為重要證據亦有不實與違誤。
⑵況原判決復載稱:「可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緝後,除接受
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外,並曾由警方帶往『各地』搜尋贓證物,是以,承辦員警在上開蒐證而『轉站多處』過程中,曾將被告解往南投刑警隊,亦無不當」(參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16行)。惟查:聲請人自92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被拘提到案,隨即被先專程直接帶往台南縣六甲鄉所租住禪房內搜索並取出部分贓證物後,嗣即再直接專程押解至竹山分局時,已是92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迄至該日下午5時05分聲請人遭竹山分局解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止,上開時段,聲請人並無再被解往竹山山區搜尋聲請人丟棄之被害人衣物,已如前提詳述,當更不曾由警方『帶往各地』搜尋贓證物,是何來有承辦員警在上開蒐證而『轉站多處』過程中,曾將聲請人解往南投刑警隊亦無不當之理?原判決上開所擬制不實之理由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亦未於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踐行提示於聲請人(卷附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可稽),且核已實際不存在,又失其依據,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復又援引前揭竹山分局所為不實、虛偽函覆及該分局施予刑求、恐嚇者陳瑞沛不實證述,並提供非92年5月23日該日之證據與證人蔡培元並未時程觀見等諸瑕疵依據,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首揭最高法院諸判例意旨,懇請惠賜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輕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及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
三、經查:㈠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判決理由欄甲、程序方面、一
、㈠就有關聲請人辯稱於92年5月23日警詢被強暴、脅迫,而為不實在之自白部分,以聲請人辯以其於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副隊長室遭警刑求恐嚇等情,記載「⑴經本院前審向竹山分局函調被告於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錄製被告筆錄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時,經該分局於93年10月18日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覆: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並提供92年5月2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製作談話筆錄之錄影光碟片,有該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p94)。且參諸卷附92年5月23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製作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2年5月23日4時20分至6時零5分、92年5月23日9時40分至10時20分、92年5月23日15時至15時20分,地點均在竹山分局第三組(見偵2576卷p8、13、16),顯然被告於92年5月23日當天均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被告另指稱可函詢南投縣消防單位,查明當日其確有經消防單位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經本院前審函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查明所屬草屯、竹山、南投等消防分隊是否於92年5月23日至92年5月27日,有無支援載送被告至警局接受訊問或前往南投看守所等情,經該局於93年12月6日以投消指字第09300092230號函覆:本局南投分隊於92年5月23日19時53分受理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援載送傷患陳瑞欽前往南投看守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p118)。再經本院前審傳訊當日支援載送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隊員即證人 莊政諭 、 吳詠宸 ,均證稱:確有載送被告,惟當日行程係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警室載送被告至南投看守所,途中並未前往他機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P143-148),再佐以被告於92年5月23日除於竹山分局第三分局接受警方詢問外,並於92年5月23日下午1時45分至2時45分在同址接受檢察官訊問,復於92年5月23日下午5時05分遭竹山分局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92年5月23日下午17時50分向院方聲請羈押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3日下午6時30分予訊問後羈押獲准,亦有偵訊筆錄、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押票等在卷可稽(見偵2113卷一p49-52、p3、p53、聲羈卷p2-6、p9),可知,被告係於92年5月23日下午6時50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支援法院將被告載送至南投看守所,至為明確。⑵被告另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蔡培元可以證明92年5月23日確實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並經恐嚇、脅迫云云,然依證人蔡培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看到報紙報導被告遭逮捕,因為尚在調查被告之前涉及的案件,所以打電話給南投縣政府刑警隊聯繫,準備要下去找看看與目前手上調查之案件有無什麼關係,當天到南投縣政府刑警隊時,應該是下午,因為我是早上出發的、92年5月23日當天到南投縣政府刑警隊時,被告並沒有在接受偵訊,亦不記得當天有看到檢察官,當時是向南投縣政府刑警隊了解他們的進程,那時被告是坐在椅子上、沒有看到在製作筆錄、當天陳瑞沛比我晚一點進入刑警隊,因為我到時,有看到陳瑞沛從刑警隊大門外面走進來,裡面同仁有介紹他是竹山分局偵查隊長,有交換名片,之後就坐在刑警隊的大辦公室之茶桌喝茶,那時被告也在刑警隊等語(見本院卷p89-91),可知,證人蔡培元於92年5月23日下午雖曾在南投縣政府刑警隊大辦公室裡看到被告,但當時被告並未接受訊問,亦無人在製作訊問筆錄,核與竹山分局上開93年10月18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覆『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內容亦相符合。」(見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第7至9頁)。就有關聲請人所辯其於92年5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警隊副隊室內遭刑求自白不可採詳為說明,並參照卷附92年5月
23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製作之時間、地點分別為92年5月
23日4時20分至6時零5分、92年5月23日9時40分至10時20分、92年5月23日15時至15時20分,地點均在竹山分局第三組等情,認定聲請人於92年5月23日當天固有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第三組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惟並無在該分局刑警隊副隊長室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之情事。聲請人復稱另於92年6月3日仍有被竹山分局借提押解到南投刑警隊由張克誠偵查員偵訊並製作筆錄,足徵竹山分局上揭函覆確有不實與虛偽云云,然上開函文係記載「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等情,已如前述,其內容意係指被告僅於92年5月2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其餘時間並未在該局刑警隊副隊長室詢問及製作筆錄,然此非指警方人員其他時、地並未對聲請人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一節,文義甚明。且該判決引用該分局於93年10月18日以投竹警刑字第0930013453號函覆:
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辦公室」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之內容等情,更非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陳稱該函文內容係「被告除92年5月27日外,其餘時間並未在『南投刑警隊』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筆錄」云云,聲請人上開所陳,摭拾片字隻語,曲解上開函文文義,並無足採。
㈡又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判決理由甲、一、㈠、⑶載
明:「另依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證稱:(92年5月23日當天,是否有恐嚇被告,要將你一生所學的對付被告,讓他生不如死?)沒有,絕對沒有。本件證據充分,沒有被告自白,嘉義的案件根本不知道。絕對沒有刑求。我們組裡面的人全部沒有刑求」、「(92年5月29日在訊問前有無恐嚇被告?)絕對沒有恐嚇被告,我們是根據證據辦案,證據充分還要刑求嗎,被告的思慮很清楚,犯案過程描述很清楚,如用刑求被告不可能答的如此明白。這天我們有先到案發現場走一遍,我們還搜尋被害人的內褲,都找不到,我們就到鹿谷分駐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p55-56)。依證人陳瑞沛上揭證詞,其並不曾對被告施以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依證人陳瑞沛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亦僅否認有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然並未提及自92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將被告拘提到案起,至92年5月23日下午5時05分被告遭竹山分局解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止,均不曾將被告解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且遍觀全卷,本件被告自拘提到案起,除在竹山分局接受顏彰賢、蘇炳至及陳明鑑等員警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外,並在員警戒護下,曾遭帶往台南縣○○鄉○○村○○路○○○號○巷鎮南宮禪房取出部分贓證物,再解往竹山山區搜尋被告丟棄之被害人衣物,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進行搜索錄影帶等在卷可參(見偵2576號卷p196-203、p65-174、上重訴卷p113編號1),而上開進行搜索之錄影帶,經本院前審進行勘驗後,並無任何恐嚇或不法之情事,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重更一字卷p91-92)。可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緝後,除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外,並曾由警方帶往各地搜尋贓證物,是以,承辦員警在上開搜證而轉站多處過程中,曾將被告解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亦無不當。然依證人蔡培元上開證詞,既僅證明於92年5月23日當天下午被告曾出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大辦公室,且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亦僅否認曾刑求或恐嚇被告,然並未證稱被告在92年5月23日當天均出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再佐以證人蔡培元除證稱竹山分局偵查隊長陳瑞沛於當天即92年5月23日下午比伊晚進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外,亦證稱當天到刑警隊時,未見有人對被告進行訊問,亦無人在製作筆錄等情,自難僅以證人蔡培元上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於92年5月23日曾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遭人刑求、恐嚇後,並在該址接受詢問。(見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第9、10頁)。其敘明證人陳瑞沛證稱於92年5月23日及29日並無刑求恐嚇聲請人之情事,復說明聲請人經警方查緝後,除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外,並曾由警方帶往各地搜尋贓證物,認定承辦員警在上開搜證而轉站多處過程中,曾將被告解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亦無不當等情,並佐以證人 蔡元培 證詞,認定並無聲請人所辯其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遭刑求之情事,其中有關「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緝後,除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外,並曾由警方帶往各地搜尋贓證物,是以,承辦員警在上開搜證而轉站多處過程中,曾將被告解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亦無不當。....」,係敘明聲請人查獲後檢警偵辦之過程,並非特定於92年5月22日、23日、29日或同年6月2日、3日之事。聲請人上開所陳,亦有誤會。
㈢綜上,聲請人所陳並無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就此以觀,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判決所憑認定之證據亦未於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踐行提示於聲請人云云,揆其所述,無非以上開案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惟此係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聲請再審之範疇,聲請人復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不符,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