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3公克,淨重0.582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驗餘淨重0.578公克),有該院112年6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88號卷第96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與本件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見毒偵字第688號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65號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現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3月9日晚上11時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3段與富美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086)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魏珮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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