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汶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某時」、第6行 戴麗卿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數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匯處分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審時均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隨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暨衡酌本案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狀態、現有正當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第556號第557號被告庚○○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居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網路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1%報酬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博弈網站人員之身分,對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6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7月26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王絮妙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該款項轉帳至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庚○○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戊○○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電商平台人員之身分,對乙○○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在平台下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13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7月29日14時許,匯款30萬元至 林仲禹萱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15分許,轉帳75萬元(含乙○○所匯30萬元)至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自庚○○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對丙○○佯稱依指示儲值平台賣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8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3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戴麗卿(另由警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58分許,轉帳57萬元(含丙○○所匯5萬元)至庚○○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再自庚○○臺企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8月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丁○○佯稱依指示註冊平台並匯款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莊玉雯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18分許,轉帳21萬元(含丁○○所匯10萬元)至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庚○○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丁○○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五)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假冒網友及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對己○○佯稱依指示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25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 陳秀霞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28分許起,分別轉帳88萬元、19萬元、合計107萬元(含己○○所匯100萬元)至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庚○○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六)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網友及博弈網站之身分,對甲○○○佯稱提領獎金須依指示匯款繳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7月12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8月10日15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秀霞(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帳8萬5,000元(含甲○○○所匯2萬元)至庚○○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庚○○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3.王絮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過程之事實。(三)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3.林仲禹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過程之事實。(四)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3.戴麗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過程之事實。(五)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3.莊玉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過程之事實。(六)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1份。3.陳秀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七)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3.陳秀霞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八)1.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2.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3.臺企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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