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黃明豪
被 告 張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段與中華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且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徐琰晉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80,183元(鈑金26,300元、塗裝14,810元、零件139,
07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及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在新北大道一段外線車道左
轉中華路往三民街方向,行經路口一半時,對方車輛RBS-37
17就由三重往新莊方向出來了。路況正常,天候晴天,視線
清楚。當時有左轉號誌燈亮起。」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徐
琰晉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在新北
大道一段內線車道,當時我綠燈直行,有一台計程車從我左
前方出現,我反應不及,就直接撞上去。路況正常,天候晴
天,視線清楚。當時路口號誌綠燈。」等語。復佐以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為
系爭車輛前車頭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等節觀之,堪認被告駕
駛汽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於車
禍發生時行向號誌僅為綠燈,被告本應遵行左轉號誌指示始
能左轉,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並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
外側車道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具有過失甚明,且
難認徐琰晉有何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
107年11月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又系爭車輛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0,183元(鈑金26,300元、塗裝14,810
元、零件139,073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55,33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及塗裝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共計為96,447元(計算式:55,337+26,300+14,810
=96,44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9,073×0.438=60,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9,073-60,914=78,159
第2年折舊值78,159×0.438×(8/12)=22,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159-22,822=55,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