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泰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16,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6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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